铜陵市市级部门(单位)所属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发布时间:2016-07-28 11:08 来源:铜陵市审计局 字号:小中大
铜陵市市级部门(单位)所属单位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铜经审〔201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级部门(单位)所属单位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深化干部管理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和铜陵市《关于加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由市级党政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管理的、负有经济责任事项的下属行政、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所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所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主管部门应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定期开展经济责任审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以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为主。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离任应办理经济责任事项交接手续。
第五条 审计时,领导干部任期不满三年的审计整个任期;任期超过三年的,可以重点审计近三年,但对重大问题,应当追溯审计;以前年度已实施过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审计未经审计的年度。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所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期超过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离任时原则上应当进行审计。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七条 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应加强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积极推动主管部门有效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八条 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数额较大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并为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提供人员和经费保障。
主管部门应建立由部门主要领导和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内部审计等人员组成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三章 项目计划
第九条 除市委组织部委托市审计局对领导干部审计外,主管部门也应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力争5年任期内轮审一遍,实现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全覆盖。
第十条 每年年底前,由主管部门或内审机构拟定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年度计划建议,经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批准或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后组织实施。
属市委管理的领导干部,审计计划需由主管部门报市委组织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年中临时追加的审计项目,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初向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当年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年末报送当年度审计计划实施情况。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为重点,关注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等。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职能落实和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职责完成情况。
第十五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五章 审计实施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审计组可以由主管部门内审机构人员组成,也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
承担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和专业胜任能力,遵循职业道德规范,按照《中国内部审计准则》执行审计业务。
第十七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进行调查了解,并编制审计方案,报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审计方案的内容应包括:编制依据;审计的范围、方式、内容、要求;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等。
第十八条 审计组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和其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组进点实施审计时,应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所属部门负责人等参加的审计见面会,通报审计实施安排,提出有关工作要求,告知审计纪律。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在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及时向审计组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以下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和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审计实施结束后,审计组应当撰写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基本情况、审计评价、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责任界定、审计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提交主管部门前,应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和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和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反馈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报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同意后,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抄送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属市委管理的领导干部,审计报告除报送以上主管部门外,还应抄送市纪委、市委组织部。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核,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和单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度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审计评价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行业标准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规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界定,包括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领导干部所在的单位本级,以及本人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领导干部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与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其他单位的经济活动,产生的主要经济问题。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制度,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领导干部工作业绩和实施奖惩、任免或者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和单位存在的问题,应当在管理权限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涉嫌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结论性文书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通报制度,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问责评议工作,提高审计结果运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主管部门提交审计整改情况报告,抄送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局应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三十八条 市开发区、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