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野生动物检疫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制定了《野生动物检疫办法》,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3月24日
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为加强野生动物检疫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一、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以下简称“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野生动物检疫规程》(附件1)的规定经检疫合格,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野生动物检疫规程》的规定经检疫合格,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二、《野生动物检疫规程》和《野生动物重点检疫病种名录》(附件2)由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三、出售、运输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的,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饲养、出售、运输人工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三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野生动物检疫申报单》(见附件3)以及《野生动物检疫规程》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四、饲养、出售、运输野生动物单位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按照《野生动物检疫规程》要求,开展野生动物隔离观察、健康状况记录、临床检查等工作,填写人工捕获野生动物的《野生动物临床检查证书》(附件4)。
五、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可以安排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六、经检疫合格的野生动物,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经检疫不合格的野生动物,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取得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等证件以及出售、利用野生动物行政许可文件或专用标识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经补检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提供《野生动物重点检疫病种名录》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二)临床检查健康。
八、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辖区野生动物饲养单位生产和疫病监测情况,及时提供发现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线索。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通报检疫过程中发现的疫病情况。
九、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本地区动物疫病检测实验室建设,会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完善野生动物检疫技术支撑体系。
十、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陆生脊椎野生动物以及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非原产我国的陆生脊椎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苗种的检疫参照水产苗种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运输,是指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行为。
十一、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野生动物的检疫,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野生动物检疫规程
2. 野生动物重点检疫病种名录
3. 野生动物检疫申报单样式及填写说明
4. 野生动物临床检查证书
附件 1
野生动物检疫规程
1.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野生动物的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野生动物重点检疫病种名录》涉及的野生动物的检疫。
《野生动物重点检疫病种名录》未涉及的非食用性利用和人工捕获陆生脊椎野生保护动物的检疫,参照本规程执行。
2.检疫合格标准
2.1已按规定取得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等证件以及出售、利用野生动物行政许可文件、专用标识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
2.2野生动物的饲养场所为非封锁区,或者捕获县域内无封锁区,且场所或县域内未发现相关动物疫情。
2.3按照规定隔离观察野生动物,未发现异常。
2.4应当附具《野生动物临床检查证书》的野生动物,检查结果合格。
2.5提供有关野生动物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狂犬病、布鲁氏菌病、结核病、非洲猪瘟等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且检测结果合格。
2.6临床检查健康。3.检疫程序
3.1申报方式
申报检疫采取在申报点填报或者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鼓励使用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申报检疫。
3.2申报受理
3.2.1申报野生动物检疫的,申报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如实填写检疫申报单并按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3.2.1.1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证等证件复印件。
3.2.1.2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出售、利用该批次野生动物的专用标识、行政许可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复印件。
3.2.1.3《野生动物重点检疫病种名录》载明的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应当按照 2.5 要求附具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其中难以实施采样检测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以不开展实验室疫病检测,并附具申报前 30 天的隔离观察记录;该名录之外的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应当附具申报前 30 天的隔离观察记录。已实施免疫的野生动物还应当附具免疫情况。
3.2.1.4用于展示的野生动物,展示后需要继续运输的,申报检疫时除按照 3.2.1.2、3.2.1.3 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上一次运输时附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以及该检疫证明出具以来的每日健康状况记录。
3.2.1.5饲养、出售、运输人工捕获野生动物的,申报检疫时除按照 3.2.1.2 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野生动物的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等证件复印件。
3.2.2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核查野生动物是否属于检疫范围,且申报检疫提交材料是否符合规定。受理检疫申报的,应当派官方兽医或者协检人员到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3.3人工捕获野生动物隔离检查
3.3.1人工捕获野生动物单位的执业兽医、动物防疫技术人员或者人工捕获野生动物的个人应当对野生动物的精神状况、外观、呼吸状态、运动状态、饮水饮食情况及排泄物状态等进行隔离观察,
并做好每日隔离观察记录。隔离观察期不得少于 30 天。
3.3.2隔离观察期间,应当按照《野生动物重点检疫病种名录》要求对该批次野生动物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并附具检测报告。
3.3.3观察期满后,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结合隔离观察、检测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填写《野生动物临床检查证书》。
人工捕获野生动物的个人应当对野生动物健康状况作出判断,并在每日隔离观察记录上签字确认;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请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实施临床检查,填写《野生动物临床检查证书》。
3.3.4官方兽医或者协检人员对人工捕获野生动物实施临床检查前,应当查验每日隔离观察记录、有关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以及按规定需要附具的《野生动物临床检查证书》。
前述隔离观察记录、每日健康状况记录应当载明野生动物的每日精神状况、外观、呼吸状态、运动状态、饮水饮食情况及排泄物状态,由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填写并签字。
3.4临床检查
3.4.1群体检查。从静态、动态和食态等方面进行检查。主要检查群体精神状况、外观、呼吸状态、运动状态、饮水饮食情况及排泄物状态等。
3.4.2个体检查。检查个体精神状况、体温、呼吸,哺乳纲动物的皮肤、被毛、可视黏膜、胸廓、腹部、排泄动作及排泄物形状,鸟纲动物的羽毛、天然孔、冠、髯、爪、粪等,爬行纲动物的皮肤及其衍生物、天然孔、运动姿态、排泄物形状等,两栖纲动物的皮肤及黏液、天然孔、运动状态、排泄物形状。
3.5实验室疫病检测
3.5.1对临床检查发现异常情况,疑似患有《野生动物重点检疫病种名录》规定疫病的,应当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
3.5.2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取得相关资质认定、国家认可机构认可或者符合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验室出具。
4.检疫结果处理
2.1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2.2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2.2.1发现患有《野生动物重点检疫病种名录》规定动物疫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农村部关于做好动物疫情报告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8〕22 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理。
2.2.2发现野生动物病死或者患有重点检疫病种以外动物疫病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2.3野生动物装载前和卸载后,申报人或者承运人应当对运载工具、笼具等进行清洗、消毒。
5.检疫记录
5.1检疫申报单。申报人应当按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要求填写检疫申报单。
5.2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应当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申报人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结果处理、动物检疫证明编号等。
5.3检疫申报单、有关申报材料和检疫工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2 个月。
附件 2
野生动物重点检疫病种名录
检疫范围 | 重点检疫病种 | ||
哺 乳 纲 | 灵长目 | 懒猴科、猴科、 猩猩科、长臂猿科 |
结核病 |
树鼩目 | 树鼩科 | 犬瘟热 | |
食肉目 | 犬科 | 狂犬病、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病 | |
熊科 | 犬细小病毒病 | ||
大熊猫科 | 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病 | ||
鼬科 | 犬瘟热、狂犬病 | ||
灵猫科 | 狂犬病 | ||
猫科 | 狂犬病、猫泛白细胞减少症(猫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犬瘟热 | ||
奇蹄目 | 马科 | 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马流感 | |
偶蹄目 | 猪科 | 口蹄疫、猪瘟、非洲猪瘟、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 | |
骆驼科、麝科、 鹿科 |
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结核病 | ||
牛科 | 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炭疽、小反刍兽疫、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绵羊痘和山羊痘 | ||
兔形目 | 兔科、鼠兔科 | 兔出血症 | |
鸟纲 | 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 | ||
两栖纲 | 两栖类蛙虹彩病毒病、蛙脑膜炎败血症 |
注:对有关易感动物申报检疫时或者临床检查前,应当附具 7 日内出具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狂犬病、布鲁氏菌病、结核病、非洲猪瘟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方法分别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技术》(GB/T 18936)、《禽流感病毒 RT-PCR 试验方法》(NY/T 772);《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动物狂犬病病毒中和抗体检测技术》(GB/T 34739);《布鲁氏菌病防治技术规范》、《动物布鲁氏菌病诊断技术》(GB/T 18646);《牛结核病防治技术规范》、《动物结核病诊断技术》(GB/T 18645);《非洲猪瘟诊断技术》(GB/T 18648)。
填写说明:
1.适用范围
用于野生动物的检疫申报。2.项目的填写
申报人:个人申报的,填写个人姓名;单位申报的,填写单位名称。
联系电话:填写移动电话,无移动电话的,填写固定电话。动物种类:写明动物的名称,如“野猪”、 “丹顶鹤”等。
数量及单位:应以汉字填写,数量使用大写数字记录,如叁头、肆只、陆匹、壹佰羽。
来源:填写人工饲养、捕获等。
用途:按实际用途填写,如科研、药用、展示、饲养等。
启运地点: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填写饲养地的省、市、县名和饲养场所名称;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填写隔离场地的省、市、县名和隔离场所名称。
启运时间:野生动物离开饲养、隔离场所的时间。
到达地点: 填写到达地的省、市、县名,以及饲养、利用场所名称。
附件 4
野生动物临床检查证书
接报时间: 年 月 日 No.
申报人 | 联系人 | 电话 | |||||||
动 物 | 种类 | 数量及单位(大写) | |||||||
用途 | £科研 £药用 £展示 £饲养 £其他 (填写具体用途) | ||||||||
实施地点 | 省市(州)县(市、区)镇(乡、街道)(捕获地点) | ||||||||
拟运地点 | 省市(州)县(市、区)镇(乡、街道)(接收单位) | ||||||||
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等批准证明 |
£有 编号:£无 | 出售、利用野生动物行政许可文件(标识) |
£有 编号: £无 | ||||||
动物疫病 £ 6 个月内没有发生相关疫病 £ 6 个月内发生过相关疫病 (填写疫病名称) 发生情况 | |||||||||
30 天隔离观察情况 |
£是 £否 健康 | 实验室疫病 检测情况 | £是 £否 实施检测 | 结果£是 £否 符合要求 | |||||
检测病种: | |||||||||
群体状况 | £是 £否 临床健康 | 个体状况 | £是 £否 临床健康 | ||||||
备注 | |||||||||
检 查 结 论 | |||||||||
此(批)动物经临床检查(是否合格),自签发之时起 24 小时内有效,本人对作出的结论负责。 执业兽医(动物防疫技术人员)签字 :签证时间:年月日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