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司法会计工作主要包括:
(一)协助案件承办部门发现案件线索、确定侦查范围、收集相关证据;
(二)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并根据办案需要参与法庭审理活动;
(三)对案件涉及的相关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四)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条 司法会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独立的原则。司法会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或专门知识,遵守保密规定,依法保守秘密。
第四条 司法会计人员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关于鉴定人回避的规定。
第二章 技术协助
第五条 司法会计技术协助主要包括:
(一)协助案件承办人员发现、提取、固定相关证据;
(二)协助案件承办人员对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检查;
(三)对案件相关问题提供分析意见,根据需要参加案件讨论;
(四)其他需要进行司法会计技术协助的事项。
第六条 委托单位或部门需要司法会计技术协助的,应当填写委托技术协助书,经审批后送达检察技术部门。遇紧急情况时,司法会计人员根据指派,可以先提供技术协助,再补办相关手续。
第七条 司法会计人员参加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调取证据的,应当在案件承办人员的主持下,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必要时可制作相关工作说明等。
第三章 鉴 定
第八条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进行检验,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一项活动。
第九条 司法会计鉴定范围:
(一)资产历史成本的确认;
(二)资产应结存额及结存差异的确认;
(三)财务往来账项的确认;
(四)经营损益、投资损益的确认;
(五)会计处理方法及结果的确认;
(六)其他需要通过检验分析财务会计资料确认的财务会计问题。
第十条 委托单位或部门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应当填写委托鉴定书。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通过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未设置检察技术部门的,由承担检察技术工作的部门协助办理。
第十一条 委托鉴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鉴定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如会计报表、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及所附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等;
(二)与鉴定有关的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
(三)鉴定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检察技术部门收到委托鉴定书后,应当开展以下审查工作:
(一)查验委托手续是否符合要求;
(二)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审查、明确鉴定要求;
(三)审查送检材料是否具备鉴定条件;
(四)审查送检材料中的复制材料来源是否合法、真实,鉴定人认为有必要验证的,委托单位或部门应当提供原始材料。
第十三条 经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鉴定工作由两名以上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第十四条 经审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送检材料来源不可靠或虚假的;
(二)鉴定要求超出鉴定范围的;
(三)技术、人员条件不能满足鉴定要求的;
(四)其他不具备受理条件的。
第十五条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退回送检材料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鉴定工作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和技术规范独立进行,其他人员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意见。
第十七条 接受和发还送检材料应当填写移交清单。送检材料内部流转应当做好记录,明确保管责任。
第十八条 鉴定人发现送检材料有虚假内容或虚假嫌疑的,应当通知送检人进行核查;已经查明送检材料中有伪造或变造财务会计资料的,送检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经审查发现送检材料明显不足的,应当要求送检人补充。必要时,鉴定人可以协助核查、收集。
第十九条 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鉴定:
(一)送检材料不足需要补充才能继续鉴定的;
(二)委托单位或部门要求中止鉴定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鉴定的情形。
中止鉴定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送检材料不足,无法补充的;
(二)委托单位或部门要求终止鉴定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遇有重大、疑难、复杂技术问题的,经委托单位或部门同意,可以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 鉴定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案件,经委托单位或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时间。鉴定过程中,补充送检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三条 鉴定工作完成后,应当根据委托要求出具鉴定文书。仅需要反映财务会计资料客观情况的,应当出具检验报告;能够作出明确鉴定意见的,应当出具鉴定书。
第二十四条 制作鉴定文书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鉴定意见不得超出委托要求范围;
(二)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
(三)鉴定意见不应涉及对定罪量刑等法律问题的判断。
第二十五条 鉴定文书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鉴定文书规范制作。
第二十六条 司法会计鉴定文书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正本交委托单位或部门,副本存档备查。
委托单位或部门在案件终结后,应当将司法会计鉴定工作起到的作用及时反馈。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鉴定人可以适时回访。
第四章 技术性证据审查
第二十七条 司法会计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指具备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人员,对案件中涉及的相关鉴定文书、报告以及财务会计资料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的专门活动。
第二十八条 委托单位或部门需要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应当填写委托技术性证据审查书。检察技术部门收到委托书及送审材料后,应当填写技术性证据审查受理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司法会计技术性证据审查对象包括:
(一)司法会计鉴定书、检验报告;
(二)审计报告、查账报告等;
(三)财务会计资料等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 鉴定文书和报告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文书、报告是否完整,内容是否全面;
(二)程序、方法、步骤是否科学、合理;
(三)意见的形成依据是否充分、适当;
(四)意见是否科学、可靠。
第三十一条 财务会计资料等证据材料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据材料是否完整,取证是否充分;
(二)证据材料之间有无矛盾;
(三)证据材料与已认定的财务会计事实是否相符;
(四)证据材料内容有无错误。
第三十二条 司法会计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由审查人签名,并加盖技术性证据审查专用章。正本交委托单位或部门,副本存档备查。
第五章 鉴定人出庭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应当及时向法庭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出庭,应当做好充分准备,熟悉鉴定意见和案件相关情况等,针对可能遇到的问题拟定解答提纲,并准备必要的材料:
(一)委托书或者聘请书、受理检验鉴定登记表、送检材料照片或者复印件、检验记录、鉴定文书;
(二)与该鉴定意见有关的学术著作和技术资料;
(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明,能够反映鉴定人专门知识水平与能力的有关材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回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有关检验鉴定的问题;对与检验鉴定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
第三十六条 鉴定人出庭时,有关保密、鉴定人保护等相关问题,遵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