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 ——政府储备物资》的通知

栏目:会计法规 发布时间:201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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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范围另行通知。

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
——政府储备物资》的通知

财会〔2017〕2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需要,规范政府储备物资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政府储备物资》,现予印发,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范围另行通知。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政府储备物资

  财 政 部

  2017年7月28日

发布日期:  2017年08月03日


附件: 政府会计准则第 6 号——政府储备物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储备物资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 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 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政府储备物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 为满足实施国家安全与发展战略、进行抗灾救灾、应对公共 突发事件等特定公共需求而控制的,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 形资产: (一)在应对可能发生的特定事件或情形时动用; (二)其购入、存储保管、更新(轮换)、动用等由政府 及相关部门发布的专门管理制度规范。 政府储备物资包括战略及能源物资、抢险抗灾救灾物资、 农产品、医药物资和其他重要商品物资,通常情况下由政府 会计主体委托承储单位存储。 第三条 企业以及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接 受政府委托收储并按企业会计准则核算的储备物资,不适用 本准则。 第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的存货,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 1 号——存货》。 - 2- 第二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确认 第五条 通常情况下,符合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政府储 备物资,应当由按规定对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政府会计主 体予以确认。 本准则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主要指提出或拟定收储计 划、更新(轮换)计划、动用方案等。 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由不同政府会计主体行使的政府储 备物资,由负责提出收储计划的政府会计主体予以确认。 对政府储备物资不负有行政管理职责但接受委托具体 负责执行其存储保管等工作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受托代 储的政府储备物资作为受托代理资产核算。 第六条 政府储备物资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 确认: (一)与该政府储备物资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 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政府储备物资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初始计量 第七条 政府储备物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 计量。 第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购入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本包 - 3- 括购买价款和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 费、保险费、检测费以及使政府储备物资达到目前场所和状 态所发生的归属于政府储备物资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委托加工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 本包括委托加工前物料成本、委托加工的成本(如委托加工 费以及按规定应计入委托加工政府储备物资成本的相关税 费等)以及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使政府储备物资达到目前场 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归属于政府储备物资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 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 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 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政府会计主体承担 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 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 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无偿调入的政府储备物资, 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归属于政府会计主体的相 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二条 下列各项不计入政府储备物资成本: (一)仓储费用; (二)日常维护费用; (三)不能归属于使政府储备物资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 - 4- 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盘盈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本 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但按规定经 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没有相关凭据、 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第四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先进先 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政府储备物资发出的 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政府储备物资,政府会计主体应 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价方法确定发出物资的成本。 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政府储备物资、为特定项目专门购 入或加工的政府储备物资,政府会计主体通常应采用个别计 价法确定发出物资的成本。 第十五条 因动用而发出无需收回的政府储备物资的,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发出物资时将其账面余额予以转销,计 入当期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动用而发出需要收回或者预期可能收回的 政府储备物资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按规定的质量验收标 准收回物资时,将未收回物资的账面余额予以转销,计入当 期费用。 - 5- 第十七条 因行政管理主体变动等原因而将政府储备物 资调拨给其他主体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发出物资时将其 账面余额予以转销。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对外销售政府储备物资的,应 当在发出物资时将其账面余额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按规定 确认相关销售收入或将销售取得的价款大于所承担的相关 税费后的差额做应缴款项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采取销售采购方式对政府储备 物资进行更新(轮换)的,应当将物资轮出视为物资销售, 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将物资轮入视为物资采购, 按照本准则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储备物资报废、毁损的,政府会计主体 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将报废、毁损的政府储备物资的账面 余额予以转销,确认应收款项(确定追究相关赔偿责任的) 或计入当期费用(因储存年限到期报废或非人为因素致使报 废、毁损的);同时,将报废、毁损过程中取得的残值变价 收入扣除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费用后的差额按规定作 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入当期费用(差额为 净损失时)。 第二十一条 政府储备物资盘亏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 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将盘亏的政府储备物资的账面余额予以 转销,确定追究相关赔偿责任的,确认应收款项;属于正常 - 6- 耗费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披露 第二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政府储 备物资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政府储备物资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 (二)因动用而发出需要收回或者预期可能收回,但期 末尚未收回的政府储备物资的账面余额。 (三)确定发出政府储备物资成本所采用的方法。 (四)其他有关政府储备物资变动的重要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于应当确认为政府储备物资,但已确认 为存货、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本准 则首次执行日将该资产按其账面余额重分类为政府储备物 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应当确认但尚未入账的存量政府储备 物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本准则首次执行日按照下列原则 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 (一)可以取得相关原始凭据的,其成本按照有关原始 凭据注明的金额确定; (二)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 - 7- 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 (三)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 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