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市场行为的检查
2.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市场行为的检查
查阅企业营业执照、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检查企业市场行为是否有以下情况:
(1)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2)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3)以给予回扣、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承接业务;
(4)是否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5)是否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和2018版安徽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6)是否执行项目所在地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
(7)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8)法人及法定代表人是否在成果文件上签章,并加盖有企业公章。
2.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的检查。
查阅执业人员注册证书、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现场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查看是否有以下情况:
(1)出租、出借、转让注册证书;
(2)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3)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4)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5)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6)是否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7)是否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三)检查依据
1.《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依据下列规范、指标、定额、价格信息进行: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投资估算指标、设计概算定额、施工图预算定额、工程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
(四)企业定额;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依据。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第三项由设区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等,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以给予回扣、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承接业务;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注册证书;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可以参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3.《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
第十五条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工程造价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与审核,项目评价造价分析;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和审核;
(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和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四)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与管理;
(五)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六)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造价指标的编制与管理;
(七)与工程造价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以独立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
(二)建设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
(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第十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四、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1.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检查;
2.招标人、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的行为的检查;
3.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监管机构履职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综合运用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和实地核查等方法检查:
1.是否具备依法招标条件;
2.是否依法选择招标方式;
3.招标代理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4.是否依法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
5.是否依法编制、发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6.是否依法组织招标;
7.是否具备依法组织开标;
8.是否存在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等违法投标行为;
9.是否依法组织评标;
10.是否依法确定中标人;
11.是否依法发放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
12.是否依法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13.是否依法受理异议、投诉并处理;
14.是否依法处理招投标活动主体违法行为;
15.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第三条 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