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法律实务系列之四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材料的提交

栏目:业务交流 发布时间:2023-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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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材料的提交

(一)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材料概述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材料,是指建设工程鉴定过程中用于检验检测、比对和获取相关信息的一切材料的总称,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材料作为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依赖的基础性信息源,其含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非经特殊的或者科学的技术方法,无法为一般人所知悉,因此必须通过司法鉴定的手段将相关案件信息从中搜集提炼。现行法律规范对鉴定材料的提交、质证与审查等作出了规定,旨在保障鉴定人顺利开展鉴定工作。


可供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相关材料齐备、充分是鉴定人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条件。鉴定人基于对鉴定材料的分析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材料是决定鉴定意见实体性内容的依据。


(二)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常见的鉴定材料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常见的鉴定材料主要包括两类材料,一类是当事人提交的法律文书,一类是经当事人质证并经法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交的法律文书主要包括: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反诉答辩状、质证意见、鉴定申请等。证据材料主要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性资料;工程地质勘察文件、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报告、图纸会审记录等设计及其审查资料;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深化设计文件、优化设计文件等设计及其审查资料;开工报告、工程验收记录、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工程验收报告等;工程变更(洽商)有关的指令、签证、工程洽商单、会议纪要等;施工过程(或期中)结算报告、工程量计算书,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付款凭证等。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常见鉴定材料中的合同性资料、往来函件、会议纪要、票据、签证都是以文字、符号等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也就是民诉法上的书证。书证是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材料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鉴定人判断建设工程相关专业问题的主要鉴定依据。


(三)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材料的提交期限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材料的主要组成部分是经当事人质证并经法院认定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也是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所以当事人必须严格把握这类证据材料的提交期限。


就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案件,住建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法院要求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证据材料的,有举证期限限制,举证期限由委托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延期。


参照前述规定,其他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案件中,稳妥起见,当事人最好在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准备和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而且,当事人及早提供证据材料,推动鉴定机构早日作出鉴定意见,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才能尽早落到实处,早日实现。


(四)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材料的提交义务主体与提交不能的法律后果


建设工程案件中,当事人的主张涉及需要通过鉴定来查明的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工期等专门性问题时,该当事人作为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方,除负有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和预交鉴定费用的义务外,还负有提交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的义务。如其拒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导致鉴定无法完成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需要通过鉴定证明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但是,审判实践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有时候并不掌握有关证据材料,根本无法向人民法院或鉴定机构提交该证据材料。而控制该证据材料的当事人,为否定举证责任方的主张,往往拒绝配合向人民法院或者鉴定机构提交该证据材料,该种行为不仅妨碍举证责任方举证,还严重影响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及解决争议。此种情形下,造成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原因,并不是举证责任方未积极收集、提供证据,而是由于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对方当事人实施了不当妨碍举证责任方举证的行为,使举证责任方陷于无证据提供等证据缺失的境地,如果直接适用证明责任规则对举证责任方作出不利判决,对举证责任方而言有失公平。


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下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下称《证据规定》)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根据本条款规定,申请“书证提出命令”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申请人为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被申请人为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二是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书证存在,且被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者证明对方当事人负有法定、约定或者依习惯保存、保管证据的义务;三是申请人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关于“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的内容,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包含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举证责任方申请理由成立的,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举证责任方负担。


考虑到人民法院发出“书证提出命令”后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拒不遵守的可能性,司法解释规定了书证证明妨害规则。书证证明妨害规则,是指因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致使其持有的对证明待证事实具有相当证明意义的书证未能在诉讼中提供、损毁灭失或丧失证明价值,使待证事实无证据可资证明,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在事实认定上,法律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作出对其有利的调整。《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均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若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因此类行为性质十分恶劣,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不仅可对其处以罚款、拘留,还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为真实。


对于书证之外的其他证据,在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存在类似书证证明妨害行为时,人民法院同样可以作出有利于举证责任方的推定。例如,《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就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例如,发包人主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承包人抗辩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承包人提供了发包人已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图片,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向法院申请调取发包人控制的纸质版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原件。根据书证证明妨害规则,若发包人拒不提供该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则法院可以作出施工质量不存在问题这种有利于承包人的推定。


▍二、鉴定人获取鉴定材料


为了保障鉴定人更加全面地获取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材料,及时、顺利地开展鉴定活动,民诉法赋予了鉴定人要求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询问当事人、证人的权利。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鉴定人的前述权利进一步细化,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该条款明确,鉴定人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的途径包括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鉴定人行使该权利之前需要取得人民法院的准许。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实务中,在现有证据材料不充分甚至匮乏的情况下,鉴定人一般采取现场勘验的途径获取鉴定所需要的案件信息,比如工程现状、施工现状等信息,建设工程现场的真实情况直接影响鉴定人对专业问题的主观判断。现场勘验过程中,鉴定人会根据对建设工程勘验的情况制作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形成的勘验笔录,属于民事诉讼八大证据之一,对于查明工程专业问题具有重要作用,是非常关键的鉴定材料。无论是建设工程现场真实情况的判断还是现场勘验笔录的出具,都与选取的建设工程现场有关,当事人必须慎重对待现场勘验程序,积极配合鉴定人完成现场勘验工作。


例如,在对建设工程已完工程量的鉴定中,某项目恰好是十余栋高层的小区项目,建筑已结构封顶,但电梯未装配,要求鉴定人员完整走完全部项目在时间上与人员的体力上都不可能,鉴定人员或选用随机抽样的方法挑选几栋楼进行查看,此时究竟挑选哪几栋楼就很有讲究了,作为最了解现场情况的当事人在场与否就可能导致最后勘验结论的不同。


现场勘验完成后,当事人签署勘验笔录时要注意核对笔录的基本内容是否包括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


▍三、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材料的质证与审查


(一)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材料的质证


当事人提交的或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是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材料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鉴定人开展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重要依据。这些证据材料如果未经当事人充分质证就移送鉴定人,鉴定人据此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后,必然会遭致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所根据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进而对鉴定意见予以否认。由于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极有可能存在合法性与真实性的缺陷,因此,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将被大大降低,导致实践中不得不通过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方式来补救或改正。不仅拖延了诉讼进程、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导致当事人对法院组织诉讼活动的能力和公正性提出质疑,配合程度大大降低。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于鉴定的证据材料原则上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需注意,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实践中,法院有时会要求鉴定机构直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材料(比如法院补充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鉴定机构则按照法院的指示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并详细记录。


当事人质证主要是围绕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就其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具体而言:


真实性质证的主要内容有: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能否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比如,若存在删减、遗漏的情形,或者缺乏原件佐证,则真实性也存疑。


合法性质证的主要内容有:出具主体、收集方式、形式是否合法。比如,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材料,不具备合法性。


关联性质证的主要内容有:证明目的与待证事实是否相关。


在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质证的基础上,各方当事人就这些证据材料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发表辩论意见。


(二)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材料的审查


这些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后,还需要遵守人民法院调查认定证据的基本规则,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审核认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材料三性审核的内容一般与当事人对证据三性质证的内容相同。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是否可以提交鉴定机构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决定,不得直接提交鉴定机构、鉴定人使用。


在对证据三性审核认定的基础上,法院进一步审查认定这些证据材料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证据能力是证明力存在的前提,证据能力依赖于证据原件,复印件脱离了原件就很难有证据能力,很难被采纳作为鉴定依据或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则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因为复印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仅提供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当事人会陷入被动,所以当事人一定要注意证据原件,尤其是书证原件的保留。如果当事人不重视证据原件的保留,未提供合法、有效、恰当的鉴定材料,是无法得到一份有利的鉴定意见的。


【案例1】(2020)最高法民终449号:贵州恒鑫硕泰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凌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恒鑫公司(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凌志装饰(承包人)。恒鑫公司(发包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工程。之后,恒鑫公司(发包人)作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会议纪要,并要求凌志装饰(承包人)进行整改。凌志装饰(承包人)认为恒鑫公司(发包人)提出的整改问题属于质保问题,其已进行维修,故要求支付工程欠款。


因恒鑫公司(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凌志装饰(承包人)起诉。


一审中,凌志装饰(承包人)申请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对鉴定材料质证过程中,恒鑫公司(发包人)对凌志装饰(承包人)提供的竣工图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未对恒鑫公司(发包人)提出异议的竣工图进行明确认定,就移送鉴定机构作为鉴定材料。一审法院采纳了鉴定机构依据竣工图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数额,据此判令恒鑫公司(发包人)向凌志装饰(承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


恒鑫公司(发包人)上诉主张,其在一审质证时明确表示不认可竣工图,但鉴定机构直接采用了竣工图,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


二审中,最高院认为,恒鑫公司(发包人)在鉴定材料质证期间明确提出不认可竣工图,一审法院应当先对竣工图能否作为鉴定依据进行认定。一审法院未作出明确认证即将竣工图移送鉴定机构,程序存在瑕疵。


【案例2】(2017)最高法民申1701号: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陇南林枫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林凤苑公司(发包人)通过招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洮阳公司(承包人)。施工过程中,林枫苑公司(发包人)与洮阳公司(承包人)因工程款的支付、停工等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共同委托琪生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出具《建筑工程预算书》。之后,洮阳公司(承包人)在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撤离施工人员,林枫苑公司(发包人)自行找人完成剩余工程。


林枫苑公司(发包人)起诉要求洮阳公司(承包人)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所需全部资料,积极配合工程竣工验收。洮阳公司(承包人)反诉请求林枫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


一审中,双方均不认可《建筑工程预算书》,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为此,洮阳公司(承包人)提交了签证单复印件,鉴定机构未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因洮阳公司(承包人)未能提交变更或签证原件,鉴定机构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鉴定结论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判令洮阳公司(承包人)退回收取的超出鉴定结论的工程款部分。


洮阳公司(承包人)上诉主张,林凤苑公司(发包人)在第一次庭审时未对签证复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具体金额不认可,故应予认定该部分工程价款。


二审法院认为,洮阳公司(承包人)提交的签证单复印件无原件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证实存在复印件中所列变更增加项目,鉴定机构未予鉴定并无不当,且一审中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本案鉴定结论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确定洮阳公司(承包人)已完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洮阳公司(承包人)申请再审主张,新发现了签证单原件,法院应根据该新证据对一、二审判决进行纠正,对上述签证单所涉部分工程造价予以认可。


再审中,最高院认为,洮阳公司(承包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签证单是复印件,无原件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复印件中所列变更增加项目。洮阳公司(承包人)未能在一、二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原件,没有正当理由。上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再审。


参考文献

[1] 案例一裁判文书全文见
https://www.pkulaw.com/pfnl/c05aeed05a57db0a6aec08dbf22fa4503489a0fce446eacfbdfb.html?keyword=(2020)最高法民终449号%20


[2] 案例二裁判文书全文见
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e1c74b32d3566d652ee1175703599239bdfb.html?keyword=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陇南林枫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way=list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