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招标人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就意味着正式启动招标程序,投标人会基于信赖筹备投标事宜和参与投标。但由于各种原因,招标人在启动招标程序后可能终止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对此专门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人如果有客观合法的理由,履行书面通知、退还费用等义务即可;如果违背诚信原则,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给投标人造成损失,还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A公司(投标人)与B公司(招标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的规定,B终止该次投标,符合法律规定。且B公司已经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向A公司发出了《关于终止〈某培训中心出租项目招租〉的通知》,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向A公司退还了投标保证金,故A公司请求确认B公司作出的《关于终止〈某培训中心出租项目招租〉的通知》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终止招标,是招标人的权利,但权利不得滥用,招标人应当遵循《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确立的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原则终止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等法条补充规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违背这些规定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终止招标理由要合法。
实践中常见终止招标情形:一是招标文件有重大错误或发现违法内容,招标活动不能继续进行必须终止后重新招标。二是因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需要修改招标文件再重新招标,或者原项目计划或行政审批手续被撤销必须终止招标活动。三是招标人因经营困难、调整经营方向或生产任务需要取消招标项目。四是发生不可抗力,如招标人因地震、洪水等自然原因或罢工、骚乱等社会因素导致原项目已无实施必要或无法进行招标。五是由于重大设计变更,需要重新划分招标项目标段或对招标方案重新论证;六是参与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的合格潜在投标人或者参加投标的投标人不足三人时将导致招标无以为继,必须终止招标。
在上述情形下,如果非因招标人原因而发生情势变化,如因政策变化、规划调整、许可取消、招标失败等原因导致招标工作不得不终止,招标人具有合法理由,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是因招标人“未核先招”等原因导致终止招标且无合理理由,甚至招标人利用终止招标手段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的,则有悖诚信原则,招标人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上述案例中,招标人终止招标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且依法履行了通知、退还投标保证金等法定义务,故法院未支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