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

栏目:自然资源 发布时间:201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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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以下简称《通知》),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落实企业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就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取消保证金制度。矿山企业不再新设保证金专户,缴存保证金。已设立的保证金专户分类按程序取消,对于资金属企业所有,但需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批后动用,存缴至银行专用账户的保证金,应解除资金支取与审批动用手续的关系;对于汇缴至财政专户,由企业申请,经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批动用的保证金,按照企业实际缴纳资金数额与已用于该企业造成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治理的支出差额,归还企业;对治理责任主体已灭失的企业,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政府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企业应将退还的保证金转存为基金,用于已产生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治理。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保证金管理的不同方式,尽快研究制定保证金退还具体办法,明确具体退还时限和程序,切实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二、落实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保证金取消后,企业应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按照《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要求,综合开采条件、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开采年限、地区开支水平等因素,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落实企业监测主体责任,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和动态监测情况,督查企业边生产、边治理,对其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治理修复。

  三、通过建立基金的方式,筹集治理恢复资金。矿山企业按照满足实际需求的原则,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在预计开采年限内按照产量比例等方法摊销,并计入生产成本。同时,矿山企业需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基金账户,单独反映基金的提取情况。

  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专项用于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下含水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预防和修复治理以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等方面(不含土地复垦)。

  矿山企业的基金提取、使用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执行情况须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四、建立动态监管机制。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建立动态化的监管机制,加强对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监督检查。对于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开展恢复治理工作的企业,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不得批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期、变更、注销,不得批准其申请新的建设用地。对于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将其违法违规信息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为相关行业、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提供信息,并可指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就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将由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失信联合惩戒。

  五、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指导意见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确保制度办法切实可行。

  六、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