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铜陵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栏目:审计法规 发布时间:201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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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8-8-27        浏览次数:279次

 关于印发《铜陵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县、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已经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11月21日
 
 
 

铜陵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铜陵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铜办〔2014〕号)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我市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

   第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对重点地区(部门、单位)、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实现经济责任审计全覆盖。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合理制定35年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科学把握全面覆盖与重点突出的关系,做到中长期审计计划与年度审计计划、前次审计项目与此次审计任务有效衔接,建立轮审制度,保证审计对象5年内轮审一遍。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组织部门等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的初步建议。组织部门等根据审计机关的初步建议,提出下一年度的委托审计建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委托审计建议进行研究讨论,共同议定并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七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的审计项目,应由组织部门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委托审计建议,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主要领导审定后,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范围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遇有干部管理权限与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不一致时,由对领导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部门与同级审计机关共同确定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计划一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一般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方式上应灵活运用上审下、交叉审、同级审、委托审、授权审、交接审等多种形式,探索开展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一盘棋”的审计组织方式;在审计方法上,可综合运用查账、走访、现场观察、审计公示、实名举报、履职效果测评及个别谈话等多种审计手段,保证审计质量。

第十一条  对党委与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党政工作部门、学校等单位的党委与行政主要领导干部,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分别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专业审计相结合的组织方式,统筹安排审计力量,逐步实现对审计计划、审计项目实施、审计文书报送、审计结果利用等的统一管理。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以往审计成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提请纪检、组织部门相关负责人参加审计进点见面会,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审计实施中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四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遇有被审计领导干部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强制措施、立案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不宜再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情形的,审计机关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或者根据党委、政府、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要求,可以中止或者终止审计项目。

  第十五条  部门、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领导干部职责权限和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结合地区、部门(系统)、单位的实际,依法依规确定审计内容。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充分考虑审计目标、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审计资源与审计效果等因素,准确把握审计重点。

  第十七条  县(区)、乡(镇、社区)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党委和政府重大经济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领导本地区经济工作,统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规划,以及政策措施制定情况及效果;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本地区财政收支总量和结构、预算安排和重大调整等情况;

  (六)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用途和风险管控等情况;

  (七)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民生改善等情况;

  (八)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研究决策情况;

  (九)对党委有关工作部门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专项资金的监管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八条  县(区)、乡(镇、街道)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重大经济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的执行情况,以及重大经济和社会发展事项的推动和管理情况及其效果;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六)本地区财政管理,以及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七)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情况;

  (八)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民生改善等情况;

  (十)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研究、决策及建设管理等情况;

  (十一)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十二)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三)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四)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九条  市、县(区)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县(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党委、政府决策部署,履行本部门(系统)、单位有关职责,推动本部门(系统)、单位事业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本部门(系统)、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六)国有资产的采购、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七)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情况;

  (八)有关财务管理、业务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九)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对下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十一)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二)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市、县(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党委、政府决策部署,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六)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八)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

  (九)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转情况,以及财务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职务消费等情况,对所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以及干部考核评价等规定,结合地区、部门(系统)、单位的实际情况,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进行审计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二十二条  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一般包括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主要问题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评价应当重点关注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质量、效益和可持续性,关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和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关注任期内举借债务、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环境保护、民生改善、科技创新等重要事项,关注领导干部应承担直接责任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审计评价可以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包括进行纵向和横向的业绩比较、运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指标量化分析、将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或事项置于相关经济社会环境中加以分析等。

  第二十五条  审计评价的依据一般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年度财政预算报告等;

  (三)中央和地方党委、政府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四)责任制考核目标;

  (五)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三定”规定和有关领导的职责分工文件,有关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和决定,有关预算、决算和合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六)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

  (七)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

  (八)有关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发布或者认可的统计数据、考核结果和评价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内容和审计评价的需要,选择设定评价指标,将定性评价与定量指标相结合。评价指标应当简明实用、易于操作。

  第二十七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充分考虑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在问题事项中的参与程度以及审计发现问题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关联程度,根据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充分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策程序等要求和实际决策过程,以及是否签批文件、是否分管等情况,依法依规认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对领导干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或者事项,可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等规定的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或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

  (二)除直接责任外,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三)疏于监管,致使所管辖地区、分管部门和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领导责任的,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审计机关可以以适当方式向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等提供相关情况。

第六章 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前,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对审计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报告进行审定,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职地区(部门或者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其中包括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等;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其中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实、定性、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有关依据,审计期间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整改的,可以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四)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审计发现的有关重大事项,可以直接报送本级党委、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八条  审计结果报告,是指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精简提炼形成的提交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反映审计结果的报告。审计结果报告重点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处理方式和建议。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定审计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等经济责任审计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必要时,可以将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情况抄送该部门。

 

第七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各级领导小组和相关部门应当逐步健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制度。

  第四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纪依法受理审计移送的案件线索;

  (二)依纪依法查处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

  (三)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适时进行研究;

  (四)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二条  组织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干部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干部管理监督体系;

  (二)根据审计结果和有关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作出处理;

  (三)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四)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将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

  (五)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六)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对审计中发现的相关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处罚;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移送处理的事项,应当区分情况依法依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部门、巡视机构等的要求,以适当方式向其提供审计结果以及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协助和配合干部管理监督等部门落实、查处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问题和事项;

  (四)审计结束后,在被审计单位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或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五)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有关建议,以综合报告、专题报告等形式报送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交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考核、任免、奖惩等相关事宜;

  (二)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三)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有关要求,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监督体系;

  (二)将审计结果作为企业经营业绩考评和被审计领导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三)在对国有企业管理监督、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四)督促有关企业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

  (五)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六)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六条 机构编制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 对审计机关移送的审计发现的机构编制问题,要制定方案,认真整改。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据《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二)根据审计发现的机构编制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分析问题原因,改进管理,完善制度机制。

(三)纳入绩效管理

机构编制部门要将机构编制审计结果引入对各部门的绩效考核。

(四)加强与组织(人事)、财政等部门的沟通,推动将机构编制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作为部门、单位经费核拨的重要参考,对整改不到位的部门和单位,建议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对审计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处罚;

  (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在对相关行业、单位管理和监督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三)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四)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在党政领导班子或者董事会内部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及时制定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及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和有关干部管理监督部门;

(二)按照有关要求公告整改结果;

(三)对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四)根据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五)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九条  各县(区)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小组制度,领导本地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可以由同级党委或者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第五十条 领导小组应当设立办公室。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应当由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担任。

第五十一条  领导小组应当定期听取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报告,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深入发展。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根据市、县(区)党委、政府的要求,审计机关可以对村(社区)党组织和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村(社区)党组织和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相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