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有关部门,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地质灾害隐患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6年5月19日
安徽省地质灾害隐患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管理,有效防范地质灾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国发〔2011〕20号)和《特大型突发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与核销管理办法(试行)》(自然资办函〔2023〕177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核销、变更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地质灾害隐患点,是指通过对地质背景、地质环境条件和现状影响因素等进行专业调查,分析、推测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地点或区段。
第四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专业调查、部门审核”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地质灾害隐患点管理工作。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组织开展全省地质灾害隐患点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隐患点审核;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隐患点管理工作,中型地质灾害隐患点审核;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隐患点管理工作,牵头组织地质灾害隐患点专业调查,小型地质灾害隐患点审核。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省地质灾害应急技术指导中心)负责全省地质灾害隐患点管理的技术指导,加强隐患点数据审核工作。
第二章 认定与核销
第六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是指将符合地质灾害隐患点条件的地点或区段,纳入地质灾害隐患点管理。
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是指已纳入管理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其风险已消除或得到有效控制,对隐患点进行销号。
第七条 应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的情形。
(一)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上报和动态巡查、排查等工作中新发现的疑似地质灾害隐患点。
(二)地质灾害汛前调查、汛中巡查、汛后核查新发现的疑似地质灾害隐患点。
(三)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开展调查评价、精细调查、隐患识别等地质灾害专项调查工作中新发现的疑似地质灾害隐患点。
第八条 应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的情形。
(一)已实施搬迁避让,隐患点影响范围内受威胁房屋已全部拆除且无其他固定威胁人员。
(二)已完成地质灾害工程治理或排危除险,通过验收后,经监测或观测1年以上(含1年),隐患点处于稳定状态,防治工程运行良好,能够发挥防灾减灾功效。
(三)当地政府或受威胁群众自筹资金对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治理,经监测或观测1年以上(含1年),隐患点处于稳定状态,治理工程运行良好,能够发挥防灾减灾功效。
(四)因孕灾地质环境条件变化,致灾体消失或通过勘查、连续监测、观测,隐患点处于稳定状态。
(五)通过其他方式,隐患点风险已消除。
第九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核销)程序包括调查核实、组织审查、审核确认等程序(附件1)。
(一)调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的技术单位(以下简称“技术单位”),按照《滑坡崩塌泥石流灾害调查规范(1:50 000)》(DZ/T 0261—2014)等技术规范要求,对行政区域内疑似隐患或拟核销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调查核实。开展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隐患点调查的技术单位应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甲级资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采取现场踏勘与室内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技术单位出具的认定或核销调查报告(附件2、3)进行审查,对小型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认定或核销。涉及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能源、铁路等有关部门管理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开展调查核实。
(二)申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中型及以上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核销)申报工作,提交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核销)表(附件4、5)及有关材料。
(三)审核。特大型和大型地质灾害隐患点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复审后,报省自然资源厅组织专家审核。中型地质灾害隐患点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核。
(四)确认。通过审核认定(核销)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安徽省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及时更新隐患点相关信息,并对社会进行公开。
第三章 变 更
第十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变更是指已纳入管理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其地质环境条件、形态特征、承灾对象、潜在威胁、管理措施等发生变化,更新隐患点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地质环境条件、威胁对象等发生变化,但险情等级未改变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技术单位调查核实后,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地质灾害隐患点防灾责任人、群测群防员等发生变化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后,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以下情形应重新开展隐患点认定与核销。
(一)因地质灾害隐患点地质环境条件、威胁对象等发生变化,隐患点险情等级升级或降级。
(二)因地质灾害隐患点地质环境条件等发生变化,隐患点灾害类型发生变化。
(三)因地质灾害隐患点致灾因素、威胁对象分布等发生变化,隐患点需合并或拆分管理。
(四)因周边地质环境等发生变化,已核销的隐患点复活产生新的险情。
(五)其他需要重新开展隐患点认定与核销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能源、铁路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业领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已明确由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单位)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点巡查排查、监测预警、综合治理等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因自然因素引发且威胁对象为居民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落实地质灾害网格化管理,每年汛前编制发放地质灾害隐患点“两卡一表”,即防灾工作明白卡、避险明白卡、防灾预案表(附件6、7、8),在醒目位置设置地质灾害隐患点警示牌(附件9),落实相关防治措施。隐患点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10日内更新“两卡一表”和警示牌有关内容。新设警示牌应按统一样式进行设置,并根据工作实际,逐步更新已有警示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因自然因素引发且确需治理的地质灾害隐患点,采取地质灾害搬迁避让和工程治理等综合治理措施,及时消除风险隐患。
第十六条 已核销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继续纳入年度排查巡查范围。已实施工程治理的,经竣工验收后及时移交属地人民政府,做好后期管理和维护工作。已实施搬迁避让安置的,危险区内应设置警示标志,开展必要的监测。
第十七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地质灾害汛前调查、汛中巡查、汛后核查,及时在系统中更新隐患点信息。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命名和统一编号按照规定执行(附件10)。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
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核销)流程图.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