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直有关部门,各市财政局、文化和旅游局:
为规范我省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21〕84号),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安徽省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4年12月30日
安徽省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保障国有文物资源资产安全完整、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21〕8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文物资源资产取得、保管保护、使用、处置、报告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文物资源资产包括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国有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石刻、古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
国有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包括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资料、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
文物资源资产来源包括文物普查、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征集、购买、调拨、接受捐赠、依法交换、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
第四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遵循保护为主、全面登记、合理利用、动态监控、分类施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其他主管部门、管理收藏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文物资源资产登记、核算、保管保护、展示利用、信息化管理、资产报告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文物资源资产管理综合性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建立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文物资源资产专业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组织所属管理收藏单位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其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管理收藏单位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和文物行政部门的行业监督指导。
第八条 管理收藏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单位文物资源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本单位文物资源资产登记核算、保管保护、展示利用、管理情况报告等具体管理工作;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文物资源资产的管理收藏单位与实际使用单位不一致的,经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确认后,由实际使用单位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理收藏单位包括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考古科研教学机构、文物管理所等以及其他管理、收藏国有文物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十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将本单位负有管理收藏职责的全部文物资源资产及时、准确登记录入文物总登记账,作为统计和核算文物资源资产实物量的依据。
第十一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及时将文物资源资产登记入财务账,确保不重不漏。涉及价值增减变动的,应当及时调整相关账目。
成本能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资产,按照确定的成本及时、准确登记入财务账。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资产,应当根据《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等有关规定,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第十二条 文物总登记账和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是文物资源资产核算和管理的重要记录,应当作为编制文物资源资产报告和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十三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盘点,定期核对文物总登记账和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确保账实、账账相符。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业务部门和财务资产管理部门协作机制,真实完整反映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管理收藏单位购买、征集文物资源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其他主管部门、管理收藏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参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有关规定,开展文物资源资产清查。
文物资源资产清查过程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查明原因、搜集整理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逐级报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管理收藏单位应根据最终审批意见,及时做出处理和整改说明,同时将结果报送最终审批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资源资产接收、登记、鉴定、编目、档案、安全检查等保管保护制度,建立可移动文物库房管理、修复复制等保管保护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完善内部管理流程。
第十七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文物管理有关规定,设立规范的文物库房,配备专业设施设备,安排专职人员进行管理,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账目清点、抽样核查。
第十八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原则,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保养修缮和定期维护,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保养修缮,承接主体应当按照购买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履行统筹规划职责,加强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全面掌握文物资源资产及保护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推动文物有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坚持社会效益优先,加强文物资源资产展示利用和价值挖掘阐释,有针对性地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盘活用好文物资源资产,充分发挥文物宣传教育作用,满足社会公共文化需求。
第二十二条 考古科研教学机构等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资源资产的科学研究利用,做好文物科研标本的保管保护工作,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三条 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依规合理利用文物资源资产,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其他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做好所收藏文物资源资产的管理工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安排专业人员协助。
涉及文物行业管理事项,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等事项,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和财务隶属关系报送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可移动文物借用、调拨、依法交换、损毁丢失、退出,以及不可移动文物拆除、撤销等,应当严格按照文物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一)管理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协商一致后按规定程序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管理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应当签订借用协议,协议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业务需要,经协调后,可按规定程序调拨本行政区域内管理收藏单位的可移动文物。
(三)可移动文物依法交换的,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四)可移动文物损毁的,应当按程序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可移动文物丢失的,管理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属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公安机关调查确认丢失的,按规定程序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
(五)可移动文物拟退出的,应按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
(六)不可移动文物原则上不得拆除;必须拆除的,应当按规定报有权部门批准同意。
(七)不可移动文物拟撤销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收藏单位禁止利用文物资源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担保,禁止将馆藏文物资源资产赠予、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二十七条 文物资源资产借用、交换、调拨等发生的补偿费用应当纳入单位年度预算,专门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文物征集,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产生的其他收入属于政府所有的,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八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将文物资源资产纳入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内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管理,按照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等分类填列具体管理信息。
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是文物资源资产登记录入文物总登记账、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的基础,主要内容包括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使用信息、特性信息和处置信息。
第二十九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资源资产动态管理,对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因调拨、交换、损毁、丢失、撤销、退出等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更新资产信息卡,同步调整文物总登记账、财务账等,确保文物资源资产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条 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应当以实际信息为准,与文物普查数据库中的文物信息相衔接,文物资源资产行业管理信息应当以文物普查数据库为准并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依托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文物管理信息化平台,建立文物资源资产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文物资源资产信息数据与行业管理信息数据共享和衔接。
有条件的地区和管理收藏单位可以结合地理信息地图对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进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是国有资产报告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三十四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文物资源资产的实物量与价值量及增减变动、规模、性质、分类等情况;
(二)文物资源资产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文物资源资产取得、保管保护、研究利用和收入情况;
(四)文物资源资产调拨、拆除、损毁、丢失、管理信息变动及有关核查处理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将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纳入本单位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年度报告,按照规定的程序报送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确定文物资源资产数据的采集渠道、填报口径和统计方法,汇总统计全省文物资源资产行业管理相关数据。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有资产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审核汇总所属管理收藏单位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国有资产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同时按照规定程序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落实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的审议意见,形成整改落实情况报告并按程序呈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专项监督检查,确保文物资源资产安全完整、信息更新及时。
第四十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专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管理收藏单位文物资源资产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文物资源资产登记入账核算情况;
(三)文物资源资产保管保护和研究利用情况;
(四)文物资源资产拆除减损等情况;
(五)文物资源资产收支管理情况;
(六)文物资源资产安全管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其他主管部门、管理收藏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文物资源资产监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文化和旅游厅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