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栏目:工程法规 发布时间:2024-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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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8-30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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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政202421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铜陵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4829

(此件公开发布)

铜陵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应急公共安全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根据载体的种类主要可分为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实物档案等。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与城市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体系,保障城建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便于利用和开发。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公室(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作为城建档案管理专门机构,负责本市范围内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对全市城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铜官区、郊区、铜陵经开区城建档案接收和日常管理工作。

枞阳县、义安区城市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城建档案的接收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加强城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实施城建档案人才培养计划,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应用型的城建档案人才队伍。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接受档案和建设工程等相关专业培训。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城乡规划建设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地下管线档案、城乡规划建设基础资料。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含各类工厂、矿山、仓储、住宅、办公及商业用房等其他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含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污水处理、城市照明等档案;

3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含给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邮政、通讯、广播电视等档案;

4.城市园林建设、名胜古迹建设工程档案,含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古迹、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等档案;

5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含市容、环境卫生等档案;

6防洪、抗震等防灾抗灾工程及人防工程等档案;

7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含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指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乡规划建设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国土规划、城乡勘测,建筑工程管理、消防、环卫、市政、公用事业、风景名胜、园林绿化、房地产、抗震、人防、城市防洪、城乡建设科研、工程设计等管理机构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乡规划建设基础资料,包括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状况等。

(四)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公共监控、交通信号、共同沟、工业管线等及相关附属设施建设和管理产生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五)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移交的其他城建档案。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九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制定相关工作制度,配备专人负责,明确职责范围,做好城建档案材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应齐全、完整、准确,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和移交中的义务和责任,开展项目档案登记服务工作,提供业务指导服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和报送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建设工程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等的编制报送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机构,进行城建档案收集、整理和数字化加工。委托档案服务机构的,应当确认受托服务企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条件,并加强全程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外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对于竣工验收后产生的建设工程档案,可实行告知承诺移交,并将承诺履行情况纳入工程项目建设信用信息管理。

涉及交通、港口、水利等专业工程的档案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国家、省、市级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验收组成员应包括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完整建设工程档案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手续,并出具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凭证。

建设工程备案管理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意见。

第十五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工程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移交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在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城建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城市建设业务管理、业务技术档案和城乡规划建设基础资料,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形成单位在归档之日起一至五年后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移交的档案应同时移交纸质和对应的电子档案。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逐步运用网络通信、存贮和电子签名等技术,通过在线等方式实现建设工程电子文件实时上传,加强原生电子文件的收集,提高档案归档效率和完整性,保证档案安全,为档案的验收和移交提供方便。对于加盖电子签章、具备法律效力、符合归档要求的电子文件,可以不移交相应纸质档案。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和归档所接收的档案资料,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保存。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应有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防护措施,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计、建设。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建立城建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城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提高城建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加强电子档案信息的安全保管,建立多套备份机制,开展电子档案的异地备份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完善城建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建立全方位、多层次档案信息管理系统,推动城建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不断提高城建档案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的编研工作,组织开发档案信息,通过编制文献、专题展览,科普教育等形式加强宣传,推动城建档案文化传播、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城建档案的开放目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完善城建档案利用流程,提供便民服务,优化营商环境。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利用城建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复制,不得勾画、涂改、伪造、损毁和丢失。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档案征集的国家规定,征集具有典型地方特色或者较高历史、文化、科研价值的城建档案。鼓励档案所有者捐献具有较高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利用该档案,并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200865日《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铜政〔200820号)及《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中第二十九项《铜陵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修改条款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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