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办法(试行)》和《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续)

栏目:自然资源 发布时间: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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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已于2024年7月26日废止。

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办发〔2018〕42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利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资环〔2020〕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赔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或者按照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的资金。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赔偿义务人修复或者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时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特指安徽省人民政府、各地级市人民政府。省域内跨市地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安徽省人民政府管辖;其他工作范围划分由安徽省人民政府确定。赔偿权利人可指定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能行使损害赔偿权利,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相关主管部门包括: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提起诉讼。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付义务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和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指定主管部门的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通过协商议定的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执收;通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9999其他收入”,以后年度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列入相应科目。资金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损害结果发生地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损害结果第一发生地赔偿权利人牵头组织地区间政府协商确定赔偿资金分配,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用于相应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以下费用支出:
 
  (一)清除或控制污染费用。
 
  (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替代修复费用。
 
  (三)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
 
  (四)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
 
  (六)调查取证、鉴定评估、环境监测、律师代理等必要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它相关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磋商及修复过程中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主管部门或机构先行垫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相关费用,应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中列支,由赔偿义务人缴纳。前期可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主管部门或机构先行垫付。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主要用于该事件的生态环境修复,不可修复或无必要修复的,可统筹用于其他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费用支出或其他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原则上应用于损害发生地。
 
  第十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支出纳入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相关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鉴定评估、生态修复等经费支出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生态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方案(含绩效目标)及相关文件资料,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财政部门要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复支出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结转结余资金按照有关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相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生态环境赔偿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组织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目标管理,实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自评和部门评价,资金使用情况要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并将评价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要督促相关主管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及时将生态损害补偿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审核批复支出预算、拨付资金,必要时对生态环境损害资金使用情况开展财政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存在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规分配、使用、管理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损害赔偿资金,以及赔偿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管理;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地级市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管理办法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