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栏目:国资管理 发布时间:2024-02-02
分享到: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安徽省省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09〕393号)予以废止。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2-02 09:45来源:省财政厅责任编辑: 曹若菊

省直各部门、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202421

 


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配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以下简称资产配置)管理,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一体化,提高资产配置的科学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是指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可承受能力等因素,通过调剂、租用、购置、建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二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第三条  资产配置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省财政厅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资产配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

(三)对资产配置管理实施监督等。

第五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技术用车除外)配置事项进行审核;

(三)接受省财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

第六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资产配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级及所属单位的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

(三)对本级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实施监督;

(四)接受省财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配置事项;

(三)接受省财政厅及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

 

第三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数量、价格、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报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资产配置标准包括数量标准、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技术标准及其他标准,可采用上限标准、区间标准、下限标准或其他适宜的形式。

第十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等资产配置标准,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

办公及业务用房、公务用车配置标准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省财政厅审核后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印发实施。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配置标准,存量资产数量已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申请配置同类资产。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厉行节约,从严控制,避免浪费。

 

 

第四章  资产配置方式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的方式主要包括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

第十四条  调剂是指以无偿调入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管理办法确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租用是指以支付一定费用取得资产使用权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遵守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七条  建设是指以自建、自行研制、委托开发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优先通过政府公物仓等调剂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遵循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主办单位应当利用现有资产,无法满足的,通过政府公物仓调剂、租用、购置等方式解决。

采用调剂、购置方式解决的,会议、活动等结束后1个月内将相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单价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科研仪器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优先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

 

第五章  资产配置程序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租用、购置、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申报。各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资产存量情况及资产配置标准等,按要求编制资产配置预算,履行规定程序后申报。预算项目中包含资产配置事项的,应当细化到具体资产品目等

(二)审核。主管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工作需要、资产存量、使用绩效等,对本级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的必要性、合理性、合规性严格把关,将审核后的资产配置预算随部门预算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对资产配置预算进行审核

(三)批复。省财政厅按规定履行程序后,批复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资产配置预算。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资产管理、预算管理规定和省财政厅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四条  资产配置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因工作需要,确需变更资产品目、数量、价格的,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其中,已有资产配置标准的,原则上同类资产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因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符合改革创新和事业发展大局等特殊情况,突破价格标准的,报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同意。

上述调整涉及经费的,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需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建立资产信息卡和资产账目,并将资产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资产交付使用和产权登记手续,规范账务处理;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编制和执行资产配置预算,严格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配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本级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监督检查,对存在下列情形的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一)报送虚假材料的;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三)存在闲置、低效运转资产仍配置同类资产的;

(四)按规定应当将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而未纳入的。

第二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二十九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安徽省省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09393号)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