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栏目:自然资源 发布时间:202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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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5-26 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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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政办〔20228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

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253

(此件公开发布)

 

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城市绿化品质,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改善城市生态人居环境,根据《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域特色和城市风貌适时编制或者修订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年度实施方案,统筹城乡绿化发展。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对县(区)绿化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督促管理。

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市或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责任区域内有关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条例》规定,负责查处违反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县(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将城市园林绿化维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新建、改建、扩建园林绿化项目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实施,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与年度新建、改建、扩建园林绿化项目及各类城市绿地总量相适应。

    其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附属绿地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从项目建设资金中予以保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参与养护管理、绿化宣传、以资代劳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授予其冠名权、颁发荣誉证书等多种形式予以表彰和奖励。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养护责任单位签订认建、认养协议书,报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认建、认养城市公园绿地、道路绿化和园林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可获得一定期限的冠名权。认建、认养的园林绿地建设、养护标准与其它同类绿地相同。

第八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损绿毁绿举报热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举报。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分期分批公布城市绿线。

公布城市绿线时,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绿线标识,并注明公园绿地四周界线及坐标点。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足。

第十一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限,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率指标应当符合《条例》的规定。

第十二条  市道路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种植行道树和建设道路附属绿地。城市道路断面设计应当在满足交通功能的基础上,有利于林荫路建设,绿化隔离带单幅宽度原则上不低于1.5米。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通过铜陵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绿化设计方案审查工作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审查时应当审核绿地率是否符合控制指标和《条例》规定,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书。审查通过的绿化设计方案如需调整,应当按照现行标准重新审查。附属绿地面积的计算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符合以下条件的立体绿化可按一定比例折算绿地面积。

(一)覆土厚度50cm的屋顶绿化(每块面积应不小于100 平方米)按绿化面积的20%计入绿地面积。

(二)垂直高度5m以上的垂直绿化,折算面积为垂直绿化覆盖面积的20%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和超过半年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管理人或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临时绿化以场地平整、无裸露黄土、表面无垃圾杂物为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施工管理实行项目负责制,应当建立健全各负其责、联动监管的责任体系。

城市绿化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和设计方案,实行施工工序、到场苗木等报验制,施工、监理、设计和建设单位共同管控施工过程。

第十七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建设工程以及其它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手续;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工程完工后15日内出具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验收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内容。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通过铜陵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向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申请参加验收,签署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建设单位申请绿化工程验收时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绿地测量成果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出具的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相关材料。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公示牌设置纳入竣工验收内容。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附属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委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防护绿地,由其责任单位负责;

(六)其他绿地,由其产权人负责。

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施工养护期满,按照管理职责移交给相应的管理部门。开发企业代建的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的管理职责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移交相应管理部门,施工单位继续履行施工养护责任直至施工期满。

第二十二条  城市树木移植、砍伐和临时占用绿地许可,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

下列项目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影响交通、供电、施工、采光等需修剪树木的;

(二)占用绿地200平方米以下的;

(三)移植树木胸径20厘米以下且数量20株以下的。

下列项目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占用绿地200平方米及以上的;

(二)移植树木胸径20厘米以下且数量20株及以上的;

(三)移植树木胸径20厘米及以上的;

(四)砍伐城市树木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移植、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并在施工前制作公示牌,将许可的主要内容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绿地恢复应当与现状绿化有机融合,且不得低于原来的标准。绿地恢复成本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市树木重修剪前应当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制定科学合理的修剪方案,报送所在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其指导下进行。严禁断头式修剪和拦腰式斩断。

第二十六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管养单位。

第二十七条  树木生长影响电力、管线安全的,由电力、管线管理单位现场巡检、发现隐患,提出修剪或移植方案,报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电力、管线管理单位委托树木管护单位或其他专业公司实施。修剪或移植时,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管。严禁断头式修剪和拦腰式斩断。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搜集案件线索和主要证据材料,出具案件初步处理意见书后按照《关于印发〈安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集中 行使工作衔接规范(试行)〉的通知》(建督〔20205号)及《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集中 行使工作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铜城法〔202125号)要求依法移送市、县(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处理。

(一)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

(二)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自然山林或者乡镇农村移植非生产绿地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的;

(三)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闲置土地和超过半年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未进行临时绿化的;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五)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公园绿地内新增游憩、服务、管理等设施,或者改变既有设施使用功能的;

(六)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

(七)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

(八)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形,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一)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损失,需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场价核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通过日常管理、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办理和社会舆论监督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进行甄别区分。属于本部门行政监管范围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固定证据,需要回复当事人的,依法依规及时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行政监管范围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移送职权部门处理。需要告知当事人的,依法依规及时告知。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违法案件结案后,市、县(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城市绿化执法部门联动机制。市、县(区)城管执法部门在 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中,发现认定违法事项需要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技术等支持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限期内提出书面意见或结论,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 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中需要城管执法部门协作办案的,应当发出书面协办通知,市、县(区)城管执法部门安排执法人员协同办案。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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