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公告(续)

栏目:工程法规 发布时间:2012-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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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 不可抗力

本节规定了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发承包双方应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款和工期。

不可抗力解除后复工的,若不能按期竣工,应合理延长工期。发包人要求赶工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9.11 提前竣工(赶工补偿)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据此,本节规定招标人应当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将其量化。超过者,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赶工费用。

本节还明确发包人要求合同工程提前竣工,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后与承包人商定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修订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提前竣工(赶工补偿)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提前竣工补偿的金额可为合同价款的5%。

9.12 误期赔偿

本节规定了如果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承包人应加快进度,实现合同工期。即使承包人采取了赶工措施,赶工费用仍应由承包人承担。如合同工程仍然误期,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可为合同价款的5%。即使承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9.13 索 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索赔是合同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行为,其性质属于经济补偿行为,而非惩罚。

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索赔是发承包双方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索赔,发包人也可向承包人索赔。

索赔事件发生后,在造成费用损失时,往往会造成工期的变动。当承包人的费用索赔与工期索赔要求相关联时,发包人在作出费用索赔的批准决定时,应结合工程延期综合作出费用赔偿和工程延期的决定。

发包人认为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参照承包人索赔的程序进行索赔。

9.14 现场签证

由于施工生产的特殊性,施工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与合同工程或合同约定不一致或未约定的事项,这时就需要发承包双方用书面形式记录下来,各地对此的称谓不一,如工程签证、施工签证、技术核定单等,本规范将其定义为现场签证。签证有多种情形,一是发包人的口头指令,需要承包人将其提出,由发包人转换成书面签证;二是发包人的书面通知如涉及工程实施,需要承包人就完成此通知需要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内容向发包人提出,取得发包人的签证确认;三是合同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已有,但施工中发现与其不符,比如土方类别,出现流沙等,需承包人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签证确认,以便调整合同价款;四是由于发包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场地、材料、设备或停水、停电等造成承包人停工,需承包人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签证确认,以便计算索赔费用;五是合同中约定材料、设备等价格,由于市场发生变化,需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采纳数量及其单价,以便发包人核对后取得发包人的签证确认;六是其他由于施工条件、合同条件变化需现场签证的事项等。可以说如何处理现场签证,是一个工程管理水平高低的衡量标准,是有效减少合同纠纷的手段。本节对现场签证作了相应规定。

9.15 暂列金额

已签约合同价中的暂列金额只能按照发包人的指示使用。暂列金额虽然列入合同价款,但并不属于承包人所有,也不必然发生。只有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发生后,才能成为承包人的应得金额,纳入工程合同结算价款中,扣除发包人按照本规范第9.1节至第9.14节的规定所作支付后,暂列金额余额(如有)仍归发包人所有。

10 合同价款期中支付

10.1 预付款

预付款是发包人为解决承包人在施工准备阶段资金周转问题提供的协助,据此,本节规定了工程预付款的若干事项:

(1)预付款的用途:用于承包人为合同工程施工购置材料、工程设备,购置或租赁施工设备以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预付款应专用于合同工程。

(2)预付款的支付比例:包工包料的工程不得低于签约合同价(扣除暂列金额,下同)的10%,不宜高于签约合同价的30%。

(3)预付款的支付前提: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或向发包人提供与预付款等额的预付款保函(如有)后向发包人提交预付款支付申请。

(4)预付款的支付时限:发包人应在收到支付申请的7天内进行核实,向承包人发出预付款支付证书,并在签发支付证书后的7天内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

(5)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的后果:发包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预付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发包人在预付款期满后的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在付款期满后的第8天起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6)预付款的扣回:预付款应从每一个支付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回,直到扣回的金额达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为止。

(7)预付款保函的期限:承包人的预付款保函(如有)的担保金额根据预付款扣回的数额相应递减,但在预付款全部扣回之前一直保持有效。发包人应在预付款扣完后的14天内将预付款保函退还给承包人。

10.2 安全文明施工费

根据《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及使用管理规定》,本节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付作了规定。

(1)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内容:以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的规定为准。

(2)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付:发包人应在工程开工后的28天内预付不低于当年施工进度计划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60%,其余部分与进度款同期支付。

(3)未按时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后果:发包人在付款期满后的7天内仍未支付的,若发生安全事故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4)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使用:承包人应对安全文明施工费专款专用,在财务账目中单独列项备查,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发包人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造成的损失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10.3 进度款

10.3.4 单价合同中的总价项目和按本规范第8.3.2条规定形成的总价合同应由承包人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和总价构成、费用性质、计划发生时间和相应的工程量等因素按计量周期进行分解,形成进度款支付分解表,在投标时提交,非招标工程在合同洽商时提交。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进度计划的调整,发承包双方应对支付分解进行调整。

(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总价项目进度款支付分解方法可选择以下之一(但不限于):

①将各个总价项目的总金额按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平均支付;

②按照各个总价项目的总金额占签约合同价的百分比,以及各个计量支付周期内所完成的单价项目的总金额,以百分比方式均摊支付;

③按照各个总价项目组成的性质(如时间、与单价项目的关联性等)分解到形象进度计划或计量周期中,与单价项目一起支付。

(2)按本规范第8.3.2条规定形成的总价合同,除由于工程变更形成的工程量增减予以调整外,其工程量不予调整。因此,总价合同的进度款支付应按照计量周期进行支付分解,以便进度款有序支付。

11 竣工结算与支付

11.1 一般规定

11.1.1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11.1.2 本条规定了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核对。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总承包人对竣工结算的编制负总责。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的规定,承包人、发包人均可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或核对竣工结算。

11.1.5 竣工结算是反映工程造价计价规定执行情况的最终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本条据此规定了将工程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同时要求发承包双方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应由发包人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以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11.2 编制与复核

11.2.1 本条规定了办理竣工结算价款的依据。应采用合同履行过程被发承包双方计量、计价、签证认可的资料,不必全部重新计量、计价。

11.2.2 本条规定了办理竣工结算时,分部分项工程费和措施项目中的单价项目工程量应依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如发生了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后的综合单价计算。

11.2.3 本条规定了办理竣工结算时,措施项目中的总价项目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措施项目和金额或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后的措施项目费金额计算。

措施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施工过程中,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对安全文明施工费进行了调整的,措施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作相应调整。

11.2.4 本条规定了其他项目在办理竣工结算时的要求:

1 计日工的费用应按发包人实际签证确认的数量和合同约定的相应单价计算。

2 暂估价中的材料是招标采购的,其单价按中标价在综合单价中调整;暂估价中的材料为非招标采购的,其单价按发承包双方最终确认的单价在综合单价中调整。

暂估价中的专业工程是招标采购的,其金额按中标价计算;暂估价中的专业工程为非招标采购的,其金额按发、承包双方与分包人最终确认的金额计算。

3 总承包服务费应依据合同约定的金额计算,若发承包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对总承包服务费进行了调整,应按调整后的金额计算。

4 索赔事件产生的费用在办理竣工结算时应在其他项目中反映。索赔金额应依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索赔项目和金额计算。

5 现场签证发生的费用在办理竣工结算时应在其他项目中反映。现场签证金额依据发承包双方签证确认的金额计算。

6 合同价款中的暂列金额在用于各项价款调整、索赔与现场签证后,若有余额,则余额归发包人,若出现差额,则由发包人补足并反映在相应工程的合同价款中。

11.2.5 本条规定了规费和税金的计取原则,竣工结算中应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对规费和税金的计取标准计算。

11.2.6 竣工结算与合同工程实施工程中的工程计量及其价款结算、进度款支付合同价款调整等具有内在联系,除有争议的外,均应直接进入竣工结算,简化结算流程。

11.3 竣工结算

11.3.1 本条规定了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结算文件编制工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一并递交竣工结算书。

承包人无正当理由在约定时间内未递交竣工结算书,造成工程结算价款延期支付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11.3.2~11.3.3 竣工结算的核对是工程造价计价中发承包双方应共同完成的重要工作。按照交易的一般原则,任何交易结束,都应做到钱、货两清,工程建设也不例外。工程施工的发包承包活动作为期货交易行为,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将工程移交给发包人时,发承包双方应将工程价款结算清楚,即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按照交易结束时钱、货两清的原则规定了发承包双方在竣工结算核对过程中的权、责。

11.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要求发承包双方不仅应在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的核对时间,并应约定发包人在约定时间内对竣工结算不予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

合同约定成本规范规定的结算核对时间含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的时间。

11.4 结算款支付

11.4.1 本条规定了承包人应根据办理的竣工结算文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及其内容。

11.4.2 本条规定了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的核实要求。

11.4.3 本条规定了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的要求。

11.4.5 本条规定了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得到工程结算价款时应采取的措施。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应向承包人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视为拖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1.5 质量保证金

11.5.1 质量保证金用于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属于自身责任的工程缺陷修复义务的,为发包人有效监督承包人完成缺陷修复提供资金保证。

11.5.2 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

11.5.3 在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终止后的14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11.6 最终结清

11.6.1 缺陷责任期终止后,承包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承包工作,但合同工程的财务账目需要结清,所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支付申请。发包人对最终结清支付申请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修正后,应再次向发包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支付申请。

12 合同解除的价款结算与支付

12.0.1 本条规定了在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以双方达成的协议办理结算和支付合同价款。

12.0.2 本条规定了由于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工程但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

12.0.3 本条规定了由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关于价款结算与支付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发包人应暂停向承包人支付任何价款。

(2)发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28天内核实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完成的全部合同价款以及按施工进度计划已运至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按合同约定核算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造成损失的索赔金额,并将结果通知承包人。发承包双方应在28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并办理结算合同价款。如果发包人应扣除的金额超过了应支付的金额,则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56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

(3)发承包双方不能就解除合同后的结算达成一致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12.0.4 本条规定了由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关于价款结算与支付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发包人除应按照本规范第12.0.2条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各项价款外,按合同约定核算发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给承包人造成损失或损害的索赔金额费用。该笔费用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核实后与承包人协商确定后的7天内向承包人签发支付证书。

(2)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13 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

13.1 监理或造价工程师暂定

根据现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合同中均会对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承包双方的争议如何处理有所约定,因此,本节规定了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有关合同价款争议的处理流程和职责权限;明确了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争议处理和暂定结果的生效时限以及发承包双方或一方不同意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对合同价款争议处理暂定结果的解决办法。

13.2 管理机构的解释或认定

在我国现行建筑管理体制下,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处理有关工程计价争议甚至合同价款纠纷中,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及时化解工程合同价款纠纷具有重大意义。

本节规定了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在收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解释或认定后仍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提请仲裁或诉讼。除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或认定,或在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中不予采信的外,第13.2.1条规定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作出的书面解释或认定是最终结果,对发承包双方均有约束力。

13.3 协商和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因此,本节规定了计价争议发生后,发承包双方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并明确和解协议对发承包双方均有约束力;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发包人或承包人可以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13.4 调 解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解决合同争议,但在工程建设领域,目前的调解主要出现在仲裁或诉讼中,即所谓司法调解;有的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处理,双方认可,即所谓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耗时较长,且增加了诉讼成本;行政调解受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水平、处理能力等的影响,其效果也受到限制。因此,本节提出了由发承包双方约定相关工程专家作为合同工程争议调解人的思路,类似于国外的争议评审或争端裁决,可定义为专业调解,这在我国合同法的框架内,为有法可依,使争议尽可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得到解决,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本节规定了以下主要内容:

(1)调解人的约定: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或在合同签订后共同约定争议调解人,负责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调解。

(2)调解人的调换或终止:合同履行期间,发承包双方可以协议调换或终止任何调解人,但发包人或承包不能单独采取行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在最终结清支付证书生效后,调解人的任期即告终止。

(3)调解争议的提出:如果发承包双方发生了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将该争议以书面形式提交调解人,并将副本抄送另一方,委托调解人调解。

(4)双方对调解的配合:发承包双方应按照调解人可能提出的要求,立即给调解人提供所需要的资料、现场进入权及相应设施,并明确调解人应被视为不是在进行仲裁人的工作。

(5)调解的时限及双方的认可:发承包双方接受调解书的,经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对发承包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都成立即遵照执行。

(6)对调解书的异议:发承包任一方对调解人的调解书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调解书后28天内发出异议的书面通知并陈述事项和理由。但除非并直到调解书在协商和解或仲裁裁决、诉讼判决中作出修改,或合同已经解除,承包人应继续按照合同实施工程。

(7)调解书的效力:如果调解人已就争议事项向发承包双方提交了调解书,而任一方在规定时限内均未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则调解书对发承包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13.5 仲裁、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本节作了如下规定。

13.5.1 本条规定了如果发承包双方的友好协商或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的一方已就此争议事项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应同时通知另一方。

13.5.2 本条规定了仲裁可在竣工之前或之后进行,并明确了发包人、承包人、调解人各自的义务不得因在工程实施期间进行仲裁而有所改变。如果仲裁是在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的情况下进行,则对合同工程应采取保护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13.5.3 本条规定了在本规范第13.1节至第13.4节规定的期限之内,上述有关的暂定或和解协议或调解书已经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如果发承包中一方未能遵守暂定或和解协议或调解书,则另一方可在不损害他可能具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将未能遵守暂定或不执行和解协议或调解书达成的事项提交仲裁。

13.5.4 本条规定了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在双方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4 工程造价鉴定

14.1 一般规定

14.1.1 本条规定在工程合同价款纠纷案件处理中,需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应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建设部在对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回顾的复函(建办标函﹝2005﹞155号)中明确。“一、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必须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14.1.2 本条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人接受委托,提供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服务,不仅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还应按仲裁或诉讼程序的要求进行,并符合国家关于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

14.1.3 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的规定,工程计价活动应由造价工程师担任。鉴于进入司法程序的造价鉴定难度一般较大,因此,本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应指派专业对口、经验丰富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承担鉴定工作。

14.1.4 本条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人应根据自身专业能力和证据资料判断能否胜任该项目造价鉴定,如不能,应不接受该项委托。禁止工程造价咨询人在鉴定期满后以上述理由不作出鉴定结论,以免影响案件处理。

14.1.5 为保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公正进行,本条规定了回避原则,接受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或造价工程师如是鉴定项目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或代理人、咨询人以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应当自行回避;未自行回避,鉴定项目委托人以该理由要求其回避的,必须回避。

14.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条据此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当依法出庭接受鉴定项目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询。如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审理该鉴定项目的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形式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14.2 取 证

14.2.1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当时的法律法规、标准定额以及各种要素价格具有密切关系,为做好一些基础资料不完备的工程鉴定,本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作,应自行收集以下(但不限于)鉴定资料。适用于鉴定项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规范、标准、定额以及同时期同类型工程的技术经济指标及其各类要素价格等。

14.2.2 本条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人接受委托后,应根据工程项目的专业特点,向鉴定项目委托人提出所需鉴定依据的具体书面要求。

14.2.3 工程造价咨询人在鉴定过程中要求鉴定项目当事人对缺陷资料进行补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释﹝2001﹞33号)”。因此,要求应征得鉴定项目委托人同意,或者协调鉴定项目各方当事人共同签认。

14.2.4 本条规定了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现场勘验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应提请鉴定项目委托人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被鉴定项目所涉及的实物标的进行现场勘验。

14.3 鉴 定

14.3.1 本条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人在鉴定项目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不得任意改变双方合法的合意。

14.3.2 本条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人在鉴定项目合同无效或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根据法律法规、相关国家标准和本规范的规定,选择相应专业工程的计价依据和方法进行鉴定。

14.3.3 为保证工程造价鉴定的质量,尽可能将当事人之间的分歧缩小直至化解,本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之前,可报请鉴定项目委托人向鉴定项目各方当事人发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并指明应书面答复的期限及不答复的相应法律责任。

14.3.4 本条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人收到鉴定项目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书面复函后,应对不同意见认真复核,修改完善后再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

14.3.5 本条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应包括的内容。

14.3.6 本条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在委托鉴定项目的鉴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如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原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时,应按照相应法规提前向鉴定项目委托人申请延长鉴定期限,并在此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并规定经鉴定项目委托人同意等待鉴定项目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质证所用的时间不应计入鉴定期限。

14.3.7 本条规定了对于已经出具的正式鉴定意见书中有部分缺陷的鉴定结论,工程造价咨询人应通过补充鉴定作出补充结论。

15 工程计价资料与档案

15.1 计价资料

15.1.1 本条规定了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各自在合同工程中现场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并明确了双方现场管理人员在职责范围内的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是工程计价的有效凭证,但如有其他有效证据或经实证证明其是虚假的除外。

15.1.2 本条规定了发承包双方不论在何种场合对与工程计价有关的事项所给予的批准、证明、同意、指令、商定、确定、确认、通知和请求,或表示同意、否定、提出要求和意见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明确规定口头指令不得作为计价凭证。

15.1.3 本条规定了任何书面文件送达方式和接收的地址。

15.1.4 本条规定了发承包双方分别向对方发出的任何书面文件,均应将其抄送现场管理人员,同样双方现场管理人员向对方所发任何书面文件,亦应将其复印件发送给发承包双方。并明确复印件应加盖其合同工程管理机构印章,证明与原件相同。

15.1.5 本条规定了发承包双方均应当及时签收另一方送达其指定接收地点的来往信函,拒不签收的处理方式和应承担的责任。

15.1.6 本条规定了书面文件和通知不得扣压,一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拒绝签收或已送达的,视为对方已签收并承担相应责任。

15.2 计价档案

15.2.1 本条规定了发承包双方以及工程造价咨询人对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计价文件,均应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后归档。

15.2.2 本条规定了发承包双方和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建立完善的工程计价档案管理制度,并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15.2.3 本条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人归档的计价文件的保存期限。

15.2.4 本条规定了归档的工程计价成果文件应保存的方式。

15.2.5 本条规定了归档文件必须经过分类整理,并应组成符合要求的案卷。

15.2.6 本条规定了归档的时期。

15.2.7 本条规定了向接受单位移交档案时,应办理的移交手续。

16 工程计价表格

16.0.1 本条规定了工程计价表宜采用统一格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在本规范附录B至附录L计价表格的基础上补充完善。

16.0.2 本条规定了工程计价表格的设置应满足工程计价的需要,方便使用。

16.0.3、16.0.4 这两条对工程计价表格的作用作出了规定,特别强调在封面的有关签署和盖章中应遵守和满足有关工程造价计价管理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这是工程造价文件是否生效的必备条件。

我国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管理中,对从业人员实行的是执业资格管理制度,对工程造价咨询人实行的是资质许可管理制度。建设部先后发布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印发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中价协﹝2011﹞021号)。

工程造价文件是体现上述规章、规定的主要载体,工程造价文件封面的签字盖章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方能生效。

(1)招标人自行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时,编制人员必须是在招标人单位注册的造价人员。由招标人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当编制人是注册造价工程师时,由其签字盖执业专用章;当编制人是造价员时,由其在编制人栏签字盖专用章,并应由注册造价工程师复核,在复核人栏签字盖执业专用章。

招标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时,编制人员必须是在工程造价咨询人单位注册的造价人员。由工程造价咨询人盖单位资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当编制人是注册造价工程师时,由其签字盖执业专用章;当编制人是造价员时,由其在编制人栏签字盖专用章,并应由注册造价工程师复核,在复核人栏签字盖执业专用章。

(2)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时,编制人员必须是在投标人单位注册的造价人员。由投标人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或盖章;编制的造价人员(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签字盖执业专用章。

(3)承包人自行编制竣工结算总价,编制人员必须是承包人单位注册的造价人员。由承包人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编制的造价人员(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签字盖执业专用章。

(4)发包人自行核对竣工结算时,核对人员必须是在发包人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由发包人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核对的造价工程师签字盖执业专用章。

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竣工结算时,核对人员必须是在工程造价咨询人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由发包人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工程造价咨询人盖单位资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核对的造价工程师签字盖执业专用章。

除非出现发包人拒绝或不答复承包人竣工结算书的特殊情况,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竣工结算总价封面发承包双方的签字、盖章应当齐全。

16.0.5 本条规定了工程造价鉴定使用表格及注册造价师签章的事宜。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条文说明是对《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详细说明,对条文做了逐条阐述,造价师之家认为这是工程量清单计价时代必须掌握这些知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