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当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有关工作的通知

栏目:工程法规 发布时间:2019-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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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做好当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有关工作的通知

日期:2019-08-23 15:28 阅读次数:9688 【字号:    

建标函〔2019〕1303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局),广德市、宿松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934号)要求,确保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确保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转移平稳过渡,现就做好当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范围和主体责任

(一)依法应当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建设工程范围暂按《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119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相关规定执行。

(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三)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消防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消防技术服务质量等负责。

二、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工作

(一)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2.消防设计文件(属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范围的应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3.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批准证明文件。

(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消防安全性内容进行审查,并单独出具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可由具备审查能力的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相关专业设计院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消防安全性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限时联合审查的建设工程,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出具审查意见。

(四)对属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范围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不少于7人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专家,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进行评审。未经全部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不得作为消防设计审查的依据。

三、关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一)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

2.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3.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4.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5.消防自验合格意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验收、备案前应当先行组织工程消防自验。消防自验合格后,形成消防自验合格意见。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 836-2016)要求,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技术服务结论不再作为消防审批的前置条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限时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四)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4.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5.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6.消防自验合格意见;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已经备案的建设工程中,仍按10%比例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其中人员密集场所比例不低于50%。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四、其他要求

(一)新版规范实施之前,建设工程已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消防验收备案的,可按原审查或者备案时适用的规范执行,鼓励建设、设计、施工及使用单位积极采用新版规范。

(二)各市(省管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业务能力,继续保持与当地消防救援机构业务沟通,可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具体措施。国家出台相关新政策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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