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土资规〔2018〕4号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厅有关处室,省土地勘测规划院、省国土资源信息中心:
《安徽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6月27日
安徽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管控引领作用,保证规划的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72号令)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调整、修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任何土地利用活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总体布局安排。
第四条 城乡建设、区域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等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在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区、农产品主产区和重点生态功能区,建立与各类主体功能区空间发展相适应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机制,推进和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规划实施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建设用地预审、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等工作,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 城乡建设应当安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范围内。需要在有条件建设区安排的,应当在允许建设区面积不增加、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不突破的前提下,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建新挂钩节余指标流转增加建设用地规模的,可以将有条件建设区调整为允许建设区。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内未规划为允许建设区或有条件建设区的区域,在规划期内确需建设的,符合城市规划或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可视为有条件建设区,按本办法规定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严禁在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内安排城乡建设项目。交通、能源、水利、国防、国家安全、矿山和其他因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确需在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内安排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的,必须经依法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没有落实到具体地块,但已经列明的交通、能源、水利、矿山、民生、环保、旅游、国防等重点建设项目,按照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预审,在项目用地报批前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落图。
第十条 位于风景旅游用地区内,且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旅游区规划或其他相关保护区规划,用于与旅游相关的休憩、管理、文化活动和内部交通、水、电、气、热、环境、防灾等设施的建设项目,按照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因扶贫开发及易地扶贫搬迁需要,涉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建新挂钩节余指标流转的市、县,根据挂钩节余指标跨县流转的数量相应调整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总规模和城乡建设用地规模等规划指标。
节余指标跨县流转后,指标流出的市、县相应减少建设用地总规模、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增加耕地保有量等规划指标;指标流入的市、县相应增加建设用地总规模、城乡建设用地规模,核减耕地保有量等规划指标。增加或者减少规划指标的,实行台账管理,并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或者实施期内修改时据实调整相关规划指标。
第十二条 对于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区,在不突破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严格落实人地挂钩政策和城乡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允许通过规划调整的方式将城镇扩展边界内的农业用地和生态用地调整为城镇用地,生态用地原则上应调整为城市景观绿地。
第十三条 对于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农产品主产区,鼓励开展土地复垦整治,允许按照规划调整方式将允许建设区和有条件建设区内符合条件的城镇空间腾退置换出的建设用地调整为农业用地或生态用地。
第十四条 对于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在耕地保有量不减少的前提下,鼓励符合条件的非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移民迁出区,通过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等方式调整土地利用方式,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对于建设用地规模已经达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性指标的地区,因区域协调发展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脱贫攻坚及必需的民生项目建设需要,可以安排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但必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矿废弃地、农村建设用地等建设用地进行整治复垦,抵扣增加的建设用地规模,落实建设用地总量管控要求,保障规划目标的实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等专项规划,规范有序地开展土地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和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等活动。
第十七条 因实施乡村振兴、生态保护、扶贫、避灾移民搬迁等涉及的允许建设区地块的土地整治项目,且地块所在区域的主导用途为一般农地区或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可以按本办法规定调整规划,将允许建设用地调整为农业或生态用地,纳入土地整治项目区一并实施。
第三章 规划落图
第十八条 规划落图是指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在规划图中未落实到具体地块,在项目用地报批前将用地范围落实到规划图中的行为。
第十九条 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实际用地位置与规划安排的用地范围不完全一致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用地预审阶段,视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项目用地报批前,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项目初步设计等资料编制规划落图方案,报原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立项批复建设项目名称与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名称不一致、但建设内容基本一致的,由立项批复机关证明为同一项目后,视为已列入规划。
第二十一条 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由于主体项目建设需要但在项目建设规划设计中没有明确的配套项目,属于主体项目主管部门配套建设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出具说明;属于地方配套建设的,由项目所在地立项批复机关出具说明,视为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的一部分,按规定对项目进行规划落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是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不够上图面积,以及单个地块面积不够上图的电信基站、输电线路塔基、输油(气、水)管道及其场站、阀室、航空导航站(台)、风电场机组、箱变、升压站、泵站、水闸等基础性、公益性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填报规划项目落图申请审批表后,按照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并更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相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规划落图不得突破建设用地总规模控制指标。突破规模但确需建设的,必须依据本办法规定修改规划,确保项目规划落图后符合规划规模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项目申请落实规划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项目落实规划申请审批表;
(二)重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三)规划落图方案,主要内容包括规划落图的依据、主要内容、方案评价和措施建议;
(四)规划落图方案主要图件,包括落图前、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
(五)规划落图后数据更新成果。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只需报送(一)、(二)、(五)项资料。
申请规划落图的重点项目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规定编制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方案,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自然资源部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规划落图的,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
(二)规划图上建设用地总规模是否突破上级规划下达的控制指标;
(三)是否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四章 规划调整
第二十六条 规划调整是指符合规定的土地用途区或者规划地类的相互调整,允许建设区与有条件建设区空间布局调整,以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建新挂钩节余指标流转增加建设用地规模对有条件建设区进行调整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规划调整方案,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规模边界的调整,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然资源部审查;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内、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外的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调整,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建新挂钩节余指标流入的市、县(市、区)建新区涉及使用有条件建设区,需调整建设用地布局的,应当依据调剂的城乡建设用地规模编制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将有条件建设区调整为允许建设区。
第三十条 对于规划城镇村建设用地调整为农业和生态空间的,应当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进行相应调整,调出的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可以暂不落图,作为规划预留规模,用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的重大项目和村土地利用规划安排的单独选址农业设施、乡村旅游设施等建设。
第三十一条 申请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划调整申请审批表;
(二)规划调整方案,主要包括规划调整的原因、依据、调整地块地类、面积及主要控制指标调整情况;
(三)调整前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
(四)调整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成果;
(五)规划调整征求意见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审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
(二)是否落实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
(三)规划调整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四)是否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五)规划调整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五章 规划修改
第三十三条 规划修改是指因改变规划控制性指标,改变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禁止建设用地边界等管制边界,调整重大用地布局等涉及规划重要内容修改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确保耕地保有量不降低,永久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不增加。涉及修改规划约束性指标的,应当根据上级规划确定的规模或者挂钩节余指标流转情况进行修改。
第三十五条 规划修改分为整体修改和局部修改。
因国家或者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行政区划调整、重大自然灾害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挂钩节余指标流转等原因确需修改规划的,应当对规划进行整体修改。其中节余指标流出规模达到1万亩的县(市、区),必须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流入节余指标规模达到1万亩的县(市、区)经规划实施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可以对规划进行修改。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国防设施等建设项目或重要民生、环保项目,或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因规划落图时突破建设用地总规模控制指标,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符合规定的,可以对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第三十六条 对规划整体修改的市、县(市、区),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修改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等进行评估,形成规划实施评估报告,报原规划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规划修改方案,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示后,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
县级及县政府驻地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其规划评估报告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报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开展规划修改。
规划修改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七条 规划局部修改的,在用地预审阶段,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编制规划修改初步方案;在项目用地报批前,应当依据项目初步设计等资料完善规划修改方案,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听证、规划实施影响评估和专家论证等工作后,报原规划审批机关审批。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划修改申请审批表;
(二)规划修改方案,主要内容包括规划修改的原因、依据、主要内容、方案评价和措施建议;
(三)规划修改有关表格和图件;
(四)修改后的规划数据成果;
(五)规划修改听证、论证等其他材料。
属于规划整体修改的,应同时报送规划实施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 审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
(二)是否符合国家战略和土地利用管理政策,是否符合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要求;
(三)主要指标安排是否合理、可行,与上级规划是否衔接,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规划指标的,增加或者减少的途径是否落实;
(四)是否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五)规划修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六)实施措施是否落实了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
第六章 数据库应用与维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信息化建设,建立与规划管理相适应的数据库建设、维护、更新和汇交长效机制,保证规划数据库数据的动态更新和及时汇交,实现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常态化和制度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规划数据库成果纳入国土资源“一张图”进行统一管理和利用,依据规划数据库开展用地预审、用地审查和规划落图、调整及修改等工作。用地审批和执法监察等工作中审核、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均以纳入自然资源部“一张图”的相关数据为准。
第四十二条 使用规划数据库进行项目用地审查时,建设用地勘界范围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有误差的,误差值在数据库精度和勘测定界精度允许误差范围内的,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予以审查。
第四十三条 规划落图、调整和修改经批准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申请及更新后数据库成果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强化规划控制指标管理,建立建设用地总量指标台账管理制度,实施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通过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监测,及时发现、纠正、制止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建立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制度。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依据土地利用年度变更调查数据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规划实施管理和年度用地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也应根据需要,适时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工作。
第四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落实情况;
(二)节约集约用地落实情况;
(三)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及空间布局落实情况;
(四)生态用地目标任务落实情况;
(五)土地利用重大工程与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六)规划实施措施执行情况;
(七)评估结论。
第四十七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编制、调整、修改等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承担规划评估、编制、调整、修改等业务的单位实施信用管理。承担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交工作成果、工作成果未通过审查验收或者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每发现1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国土资源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上记录不良信用信息1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有1次弄虚作假不良记录或者其他不良信息记录累计达到3次的,到下一个年度12月31日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委托其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编制、调整、修改等业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往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