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铜陵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2017年6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铜陵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活动。
国家、省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应当遵循民主决策、程序规范、补偿公平、结果公开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市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工作。
辖区政府(含铜陵经开区管委会,以下同)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事宜,可确定专门机构承担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计划编制、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实行批次连片征收,条件允许的地方可先实施房屋安置,后实施土地征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征地准备金专户,以保障征收工作正常开展。
征收土地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以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二章 征收土地程序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征地范围,并将拟征收土地位置、范围、面积、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收人(包含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以下同)。
土地征收告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违反规定的,在实施征收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八条 土地征收告知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需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事项进行征收调查,并组织开展集体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九条 征收调查结果实行三榜公示。
(一)初始登记。由村(社区)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房屋、人口、宅基地、土地承包经营等情况,在10日内完成登记造册,并公示7天。
(二)初审。乡(镇)政府、办事处对村(社区)调查登记情况和公示结果在3日内完成初审,并公示7天。
(三)审核。辖区政府对乡(镇)政府、办事处公示结果在3日内完成审核,并公示7天。
第十条 需要征收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征收土地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征收土地方案在报批前,需将其主要内容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申请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其听证笔录作为报批资料附件一并上报。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社区)、组予以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办法;
(四)办理征收补偿登记地点、期限等。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相关证件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以市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的调查结果为依据。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社区)、组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种类和数量,需要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支付标准、数额、对象和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数额、对象和方式;
(四)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途径;
(六)告知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与期限;
(七)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申请。
市国土资源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制作听证通知书,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时间和地点。并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将其听证笔录及结果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辖区政府配合做好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在净地交付前,由辖区政府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净地交付后,由用地建设单位或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保障被征收人生活,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分配、使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
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第十八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现行安徽省征地统一年产值及补偿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发放对象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1995年第二轮土地联产承包调整前户口迁入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土地的;
(二)征收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1995年后出生且父母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人员;
2.合法婚入并在原居住地已交出承包土地的常住农业人口;
3.原常住农业人口的现役士兵(包括自主就业的士官);
4.原常住农业人口的学生;
5.原常住农业人口的服刑人员。
(三)征收转户或村改居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安置人员。
第二十条 特殊种植、养殖以及设施农业,因不可转移造成的损失,经辖区政府认定后,可评估补偿。
农村道路、农电、水利、管线等公共基础设施,经评估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范围,按原地类年产值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立即恢复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补一年年产值补偿费以弥补损失。无法复垦恢复的临时用地,用地单位完善土地征收手续,按照征地补偿标准予以征收。征收的土地交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管理。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辖区政府应通过现场调查核实,对被征收土地上房屋用途、占地面积、房屋面积进行合法性认定,并予以公示。
认定属违法建设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给予住房保障:
(一)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其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家庭常住人员;
(二)征地公告前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征收转户或村改居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籍常住人口;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住房保障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保障对象:
(一)寄住、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口的;
(二)已享受征地补偿安置的;
(三)其他规定情形。
第二十五条 采取货币化、产权调换、自拆自建等安置方式落实住房保障。
(一)货币化安置
被征收房屋面积等于应安置面积,安置补偿款=应安置面积部分补偿价款+增购面积部分补偿价款。
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安置补偿款=应安置面积部分补偿价款+增购面积部分补偿价款+冲抵应安置面积后剩余面积部分补偿价款。
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安置补偿款=应安置面积部分补偿价款+增购面积部分补偿价款-扣除面积差部分价款。
其中:应安置面积部分补偿价款=应安置面积×拟安置房屋市场价格。
增购面积部分补偿价款=增购面积×(拟安置房屋市场价格-政府规定增购价格)。
冲抵应安置面积后剩余面积部分补偿价款=剩余面积×相应征收房屋补偿标准。
扣除面积差部分价款=(应安置面积-被征收房屋面积)×檐口高度2.8米以上房屋征收最低补偿标准。
拟安置房屋市场价格的评估时点,以征收土地公告为准。
(二)产权调换安置
安置房屋面积按以下标准确定:
1.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人员,人均安置建筑面积30平方米。被征收人可申请按政府规定增购价格,增购建筑面积每人不超过15平方米。增购价格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2.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人员,人均安置建筑面积30平方米;
3.征收安置房是高层(含小高层)建筑的,每人无偿增加安置建筑面积6平方米。征收安置房是多层建筑的,不予无偿增加安置面积。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被征收房屋按照补偿价格由高到低顺序置换安置房,置换等面积部分不找差价。被征收房屋置换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檐口高度2.8米以上房屋征收最低标准向征收人支付价款。被征收房屋置换后剩余建筑面积,由征收人按照征收房屋补偿标准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房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和可增购面积之和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结算。
(三)自拆自建安置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征地,在符合规划前提下,经审批划拨宅基地,农户自行建房。被拆除房屋,按征收房屋补偿标准结算。
第二十六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有多处住宅的,对其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同时拆除。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范围内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房屋,经认定不属违法建筑的,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其房屋重置价委托评估确定。在本市未享受过政策性住房的,可申请购买安置房一套,其购买安置房价格及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经认定不属违法建筑的,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按期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搬家交房的,给予奖励。其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逾期签订协议搬家交房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给予临时过渡补助。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
临时过渡期限和临时过渡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发布征收公告前,住宅房屋已装潢的,对其残值给予补偿。其装潢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土地征收补偿资金发放实行一户一卡。征地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收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土地。
第三十三条 征地各项费用付清并落实安置的,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搬迁。
逾期未交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辖区政府于15日内,将其录入《铜陵市征收补偿安置信息系统》备案。被征收人可以申请查阅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征收补偿安置情况应当在项目征收完成后1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五条 辖区政府应按征收项目设立档案,保证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建立电子档案备份,并及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项目征收完毕,经审计结束后,移交市城建档案馆保存。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征地补偿费用的;
(二)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
(五)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枞阳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县域实际,制定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3月11日发布的《铜陵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收项目,仍按其公告执行。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且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收项目,可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