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57号
《铜陵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倪玉平
2014年9月24日
铜陵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
(一)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信息系统维护、更新;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更新本单位资产信息系统数据;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六)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养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更新本单位资产信息系统数据;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二)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第十一条 对有配备标准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配备标准规定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财政部门对要求配备的资产,能通过调剂、租赁和政府购买服务解决的,原则上不购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行预算管理: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送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或者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报送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无法调剂的再租赁、无法租赁的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及时、足额上缴本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和共享共用。对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其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报送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国有资产原值在200万元以上的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等事项,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经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未经批准的资产处置,公安、房产、国土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国有资产的注销、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采取招标、拍卖、竞价、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通过本单位网站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处置的过程和结果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大型仪器、设备等,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处置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经社会中介机构评估核实后,报送财政部门审批。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当以财政部门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为依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市国资部门建立的中介机构库中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的;
(六)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之间合并或者无偿划转资产的;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也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年度终了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资产清查的;
(七)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内容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等。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核发产权登记证书。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撤销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在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批准后7日内,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撤销、分立、合并需划转资产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资产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送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成建制或者部分转为企业的,其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并纳入到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中。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报告制度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做出报告。行政单位向财政部门报告;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告,经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报表时,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以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资产的相关信息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实施动态管理、监督。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资产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