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栏目:司法鉴定 发布时间:2004-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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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及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精神,结合我省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人民法院对于经过注册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出资人未出资或者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以后亦未在实际经营中形成独立财产的企业,应当认定其不具有破产主体资格,不予受理债务人债权人的破产申请。但企业在以后的生产经营中已形成独立的财产并具备企业法人实质要件的企业,应当认定其具有破产主体资格,可以受理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

  二、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根据破产企业的具体情况,暂未进行破产宣告的,如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应成立企业监管组;如受理破产后随即进行破产宣告的,可不成立企业监管组,但应及时成立清算组,负责处理破产企业的相关事务。

  三、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破产受理公告。其中国有大中型企业,或者投资主体一方或数方为外资的企业,或者债权人在境外、省外的企业,应当在《人民法院报》或全国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其他企业的破产受理公告,应当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

  四、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清算组成立前,应当自行负责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登记工作;在清算组成立后,此项工作移交清算组负责,但人民法院应监督指导清算组依法进行申报债权的登记工作。

  五、人民法院受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后,对于已经查实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同时进行破产宣告;对于企业具有破产障碍的,或者具备和解、整顿可能的,不应同时进行破产宣告,应当在解决上述问题后再决定是否进行破产宣告。

  非国有企业符合前款宣告破产情形的,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

  六、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于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企业,可以不召开债权人会议,提前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对于参加债权人会议的人数不足应到人数半数的,仍应召开债权人会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以半数以上通过有关决议,但该债权人会议所通过的有关决议不得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

  七、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其中国有企业的清算组成员应当从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人民银行以及清算中介机构的有关人员中产生;非国有企业的清算组成员应当主要从会计师、律师等清算中介机构中产生。

  八、人民法院在处理企业破产财产中,对于实物财产的变现,应当由清算组依法委托进行评估和拍卖。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按照评估价确定。第一次拍卖最高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可在前次拍卖的保留价的基础上降低百分之十,经过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可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裁定将实物按最后一次拍卖的保留价直接分配给债权人。

  九、人民法院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对于职工工资、医疗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应由清算组报当地人民政府劳动或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后,再按破产债权的顺序进行分配。

  十、人民法院在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可以根据破产企业的具体情况,保留清算组或者清算组部分成员,负责处理善后事务。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监督指导。

  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裁定,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依法可以上诉或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处理。

  对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通知的方式要求其纠正,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有关情况。

  对下级人民法院违反规定且拒不接受上级人民法院纠正意见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撤销相关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