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水基函〔2015〕336号
转发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责任意见的通知
各市水利(水务)局,广德、宿松县水利(水务)局,厅直有关单位:
现将水利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责任的意见〉的通知》(水建管〔2014〕408号)转发给你们。按照水利部通知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事权划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按照分级管理、权责一致、分工协作和全面覆盖的原则,开展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与安全监督,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范围见附件1)。
二、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责任划分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通知的规定,履行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职责,其直属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
设区的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任如下: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水利部有关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的规章制度、行业技术标准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的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技术标准。
2、根据项目法人隶属关系,结合本地区实际,合理划分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责任。
3、负责对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和指导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组织本地区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检查。
4、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能力建设,积极引导、鼓励本地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培训。
5、组织对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进行考核。
三、切实加强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切实履行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要切实履行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制定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及时办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创新监督管理方式,制定有针对性的质量与安全监督计划,强化参建单位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现场巡查力度,完善质量与安全风险管理工作机制,确保各项监督工作有效、到位。
(二)落实参建单位质量与安全主体责任。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质量安全负总责,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项目法人要督促各从业单位建立健全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保证体系,加强质量与安全管理和控制,履行相应的质量与安全责任和义务,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项目法人要严格落实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检测制度,客观、公正评价工程实体质量。加强工程建设安全风险防控,把安全理念贯穿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大型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积极落实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制度。对违反质量与安全管理相关规定,或未切实履行相应职责,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的,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三)加强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队伍能力建设。各地要按照专业、精干、高效的原则,大力推进市、县两级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建设,进一步充实质量与安全监督人员,合理配备监督人员专业结构,落实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加强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监督队伍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形成覆盖全省的省、市、县三级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四)加大质量与安全专项执法检查力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质量与安全专项执法检查,建立健全处置违法案件执法联动机制,创新执法检查方式,整合执法检查力量,强化施工现场监督管理,严肃查处质量与安全事故。探索质量与安全分类监管和差别化监管,突出对重点工程和民生工程的监管,突出对质量与安全管理薄弱项目的监管,突出对质量与安全行为不规范和社会信用较差的责任主体的监管,提高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附件:1、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分级管理范围划分
2、水利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责任的意见》的通知(水建管〔2014〕408号)
2015年3月24日
附件1
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
分级管理范围划分
1、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监督:
(1)省人民政府或委托省水利厅组建项目法人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2)省水利厅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由市、县(区)具体实施的项目除外)。
2、省水利厅直属单位负责以下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监督:
(1)省水利厅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一般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由市、县(区)具体实施的项目除外)。
(2)外系统在省水利厅直属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设区的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监督:
(1)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委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2)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省水利厅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但由设区的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具体实施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4、县(市、区,包括省直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与安全监督实行全覆盖(上级主管部门监督的项目除外)。
5、外系统组建项目法人建设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商项目建设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质量与安全监督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