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
单位资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单位的资质管理,保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工程质量,促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工程技术进步,根据《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的,事前必须持以下材料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办理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防治工程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三)资质单位人员名册;
(四)《业务手册》;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四条 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单位应具有经备案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其中:
一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编制必须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甲级资质。
二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编制必须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乙级以上资质。
三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编制必须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丙级以上资质。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分级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技术规程》确定。
第五条 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具有经备案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其中:
大型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项目,必须具备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甲级资质。
中型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项目,必须具备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乙级以上资质。
小型及小型以下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项目,必须具备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丙级以上资质。
第六条 各级各类资质单位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从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活动,不得越级承接相关业务。
禁止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
禁止有资质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
第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相应资质单位在承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时,应向工程项目发包单位出示相应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从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技术成果和技术人员管理制度、跟踪检查和后续服务制度,如实填写《承担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资质单位工作手册》,记载其业绩和存在的问题。资质单位业务工作手册是资质备案和升级的重要依据。
《承担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资质单位工作手册》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从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单位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业务,依法给予处罚,同时将有关情况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合同后1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其他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或取消其继续承担相应业务:
(一)转让、冒用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承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单位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虚报资质条件的;
(三)承担矿山地质环境项目三次评审不通过或工程验收不合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手册
单 位 法定代表人 联 系 人 联 系 电 话 传 真 | (公章) |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制
填 写 说 明
一、本手册请资质单位实事求是填写,每个项目完成后,应请甲方单位签署意见。记录情况作为资质管理的基础资料,为资质延续、升级的依据之一;
二、“项目类别”分别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
“等级”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相关技术规程确定的等级标准填写。
“完成日期”是指报告通过审查日期或通过验收日期。
三、用钢笔或毛笔填写,要求字迹工整,不得涂改。项目完成后须项目委托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
基 本 情 况
单位名称 | |||||||
详细地址 | |||||||
成立时间 | 单位性质 | ||||||
主管部门 | 注册资本 | ||||||
资质证书名称 | 等 级 | ||||||
资质证书编号 | 证书有效期 | ||||||
资质备案情况 | |||||||
法定代表人 | 技术负责人 | ||||||
技术及管理人员名单 | |||||||
姓 名 | 专 业 | 职 称 | 职 务 | 培训情况 | |||
技术及管理人员名单 | ||||
姓 名 | 专 业 | 职 称 | 职 务 | 培训情况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实施情况记录
项目名称 | |||||||||||||||||
工程投资规模(万元) | 合同金额(万元) | ||||||||||||||||
项目类别 | 等 级 | ||||||||||||||||
委托单位 | 单位名称 | ||||||||||||||||
单位地址 | |||||||||||||||||
法定代表人 | 联系人 | ||||||||||||||||
联系人 电 话 | 传真 号码 | 手机 号码 | |||||||||||||||
项目承担单位 | 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 | 证书或职 称 | |||||||||||||||
参与项目人员名单 | |||||||||||||||||
姓名 | 姓名 | 姓名 | |||||||||||||||
姓名 | 姓名 | 姓名 | |||||||||||||||
姓名 | 姓名 | 姓名 | |||||||||||||||
姓名 | 姓名 | 姓名 | |||||||||||||||
姓名 | 姓名 | 姓名 | |||||||||||||||
姓名 | 姓名 | 姓名 | |||||||||||||||
开工日期 | 完成日期 | ||||||||||||||||
报告编写人 | 报告审核人 | ||||||||||||||||
项目 完成的主要工作量和提交主要成果 | 年 月 日 (公章)
| |
承担单位自我评定意见 | 工作质量 | 验收人: |
安全生产 | 验收人: | |
文明施工 | 验收人: | |
综合评定 | 验收人: | |
奖罚 情况 |
项目评审或竣工验收结论意见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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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单位对项目承担单位综合评价意见 |
年 月 日 (公章)
| |
备
注 | ||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根据《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实行属地管理、分类处置的原则,采矿权人是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应严格按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程》执行。
第四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网点。大型矿山企业应有专门机构负责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中型以下矿山企业应有专人负责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第六条 已关闭和废弃的无主矿山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监测机构承担监测业务。
第七条 采矿权人和有关监测机构每半年向当地县(含县,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一次监测资料,上半年于6月30日前报送,下半年于12月31日前报送。
报送的监测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测网点建设方案及设立情况;
(二)监测数据汇总资料;
(三)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报告及趋势分析。
须汇交的监测资料应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向省地质资料馆汇交。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收到的监测资料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并将汇总、分析结果逐级上报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半年于7月10日前报送,下半年于次年1月10日前报送。
第九条 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不定期的对采矿权人和有关监测机构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